关于保全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

阅读提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3次会议研究通过,2015年1月27日印发。规定明确了法院对申请人的保全申请如何审查、针对不同担保方式如何采取保全措施、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当事人担保义务以及应当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形等具体问题。△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保全担保工作,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审判执行活动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省法院保全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诉前或仲裁前及诉讼或仲裁程序中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证据保全申请人所提担保的审查及对担保物的保全措施。第三条对申请人所提担保的审查及保全应当遵循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当事人滥用申请权及便于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原则。第二章担保审查第四条申请人于诉前或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第五条申请人于诉讼或仲裁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保全,或者申请证据保全可能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是否提供担保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第六条对申请人申请保全所提担保的审查,由受理并审查保全申请的部门负责。第七条申请人提供担保或案外人为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财产、担保范围、担保物的价值、担保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应材料。第八条申请保全可以现金、实物、资信、财产性权利等方式提供担保。以上述方式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担保人的资信状况、案件情况、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变现的难易程序等决定接受担保的方式。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不可作为担保物。第九条保全申请人可以以担保人自己所有的、实际占有的、能够流转的财产作为担保财产。价值难于保证,易损及消耗较快,不易控制的动产原则上不能作为担保物提供担保。---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条保全申请人为银行、保险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可以在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额范围内以自己的资信提供担保。第十一条保全申请人可以担保人自己所有、实际行使、具有价值、能够处分并可以直接交易变现的财产性权利提供担保。第十二条除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额,原则上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第十三条诉讼保全中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由申请人提供一定数额的现金担保,该现金担保额应不低于请求保全数额的20%,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保全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申请人是否应当继续提供担保,以及继续提供担保的方式和数额。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根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予以酌情减少或免除其担保义务:(一)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或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二)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属于《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司法救助对象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减轻或免除其担保义务;(三)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第十五条申请保全提供实物或财产性权利担保的价值,应当由申请人提供购物发票、转让合同、同类商品市场价格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并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申请人也可提供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担保物价值的评估报告。第三章担保财产的保全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制作保全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在保全担保裁定实施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所提担保不足担保额,或产权归属有争议,或无法采取保全措施等瑕疵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更换或补足担保额。申请人不予更换或补足担保额的,人民法院对不足担保额部分不再对被申请人采取保全措施。第十七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现金账户,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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