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化中土地征收补偿制改革创新研究

城镇化中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改革创新研究城镇化中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改革创新研究摘要建国以来,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大致经历了建国初期构建、改革开放初期重构和市场经济建立后变革等3个不同历史时期的变迁。不同时期的制度内容有着不同的历史特征,此前的传统体制对计划经济存在着较强的依赖性,从而成为我国改革现行土地征收赔偿制度需要克服的薄弱环节。基于上述分析,应遵循市场原则,合理界定公共利益范围,防止土地征收权力滥用;导入市场评估机制,确定土地征收补偿原则;拓宽补偿安置方式,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规范土地征收程序,合理分配补偿费用;完善纠纷解决机制,健全司法救济渠道。关键词土地征收城镇化补偿制度创新研究作者简介:吴香云,法律硕士学位,中共南平市委党校法学副教授,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中图分类号:D92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055-04城镇化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我国解决农业农村农民问题、促进城乡区域协调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重要途径。基于我国特有的二元地权结构模式,即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推进城镇化的过程,同时是农地非农化和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过程,这一过程在我国是通过土地征收来实现的。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日益加快,城镇数量和规模不断扩张,被征收的土地数量持续快速增长,由土地征收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日益突出。而补偿问题是土地征收的关键问题,直接关系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如果解决不好,势必影响城镇化的进程,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甚至社会稳定。探索符合新的发展形势的具有特色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并注重对土地征收补偿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已经成为推进城镇化发展、提高城镇化质量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一、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历史变迁及评析(一)新中国成立初期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构建新中国成立后,早在1950年6月,就制定了专门针对土地征收的法规《铁路留用办法》和《关于铁路留用土地办法的几点解释》。1953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以下简称《征地办法》),成为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较完整的有关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法规。《征地办法》第三条规定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基本原则。第八条规定了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第十三条规定了农民耕种的土地被征用后的安置措施。第十九条规定了私营经济企业和私营文教事业用地的申请办法,并首次区分了“国家建设”与“非国家建设”在征用土地方面的差异。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1954年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这是新中国立法史上第一次以宪法形式对征用土地必须遵循公共利益原则作出的规定,同时规定对城乡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的方式包括征购、征用和收归国有。在《1954年宪法》的基础上,1957年10月国务院对1953年的《征地办法》进行了修订,并于1958年1月发布实施。修订后的《征地办法》,将“国家建设”明确界定为“国家兴建厂矿、铁路、交通、水利、国防等工程,进行文化教育卫生建设、市政建设和其他建设”,明确国家是征用土地的主体;对“非国家建设”主体适用范围,也由“私营经济企业和私营文教事业”扩大至“公私合营企业、信用合作社、供销合作社、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和群众自力的公益事业”;此时因社会主义改造已基本完成,对征用的土地客体,也由原适用于所有城乡各类所有制土地,缩小至仅适用城乡个人私有土地和农村生产合作社所有的土地。总体而言,新中国成立后不久就着手改革我国的土地征收和相应的补偿方法,在这个历史阶段,相关的政策和措施的特点主要体现为:按照土地征收体现国家建设优先的原则,补偿费用采取土地若干年年产量的总值进行计算,补偿标准很低,且刚性不强,经协商可少发或不发补偿费;补偿对象为个体农民和农业生产合作社,被征地农民尽量就地在农业上安置,这些特点符合当时建立计划经济体制的要求。由于没有科学地区分“征收”和“征用”的概念,一直使用“征用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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