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常见错误

《行政处罚决定书》常见错误《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处罚决定最具体的表现形式,是整个行政执法过程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关键的法律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规范化制作,直接关系到行政处罚是否成立,关系到行政执法的准确性和严肃性,是行政执法规范化要求最基本的要素,体现着行政执法队伍的综合素质和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水平。该文书的制作必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卫生行政机关具体的行政执法活动为核心内容,对执法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违法过程及处理结果进行客观表述。基层卫生监督机构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程中,出现了许多常见错误,笔者通过近几年来对基层执法文书制作的稽查,浅析《行政处罚决定书》常见错误,探讨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制作中存在的问题,以提高卫生行政执法文书书写质量。1.“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号、编号书写不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只适用于简易程序,但涉案《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编号,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可不执行处罚决定。根据卫生部《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的规定,文书本身设定文号的,应在文书标注的“文号”位置编写相应的文号,文号的形式为:地区简称+卫+执法类别(如食、妆、医、消、公、职等)+执法性质(如罚、告等)+[年份]+序号,如“新卫食罚〔2007〕017号”。文书本身设定编号的,应在文书标注的“编号:”后印制编号,编号形式为年份+序号,如2007—005。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混乱,如出现同一文号的几份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个处罚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有一个文号。不同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不同,不应重复。2.主体判定错误2.1执法主体判定错误《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主体只能是依法行使卫生监督职权的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卫生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制作此文书。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外以xx卫生监督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在落款处落xx卫生监督所而不是卫生行政机关名称。卫生监督所是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卫生监督执法职能的执行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处罚权。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填写卫生行政机关的全称,并盖卫生行政机关本章。2.2被处罚主体判定错误2.2.1认定的当事人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普遍将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作为被处罚人,如“被处罚人:××小吃店;负责人:刘××;经济性质:个体工商户”。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对个体工商户的处罚,正确的表述应当是:“被处罚人:刘××,××小吃店负责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出现被处罚主体同时是单位和个人及被处罚主体既不是公民,也不是法人或其它组织的错误,如XX股份有限公司岳某。被处罚对象或为法人或其它组织,或为个人,对象要准确,将法人或其它组织与个人一并作为被处罚对象明显不当;又如XX贸易有限公司化妆品柜台、XX生产企业中心厂房,从法律角度来讲无论是柜台还是厂房都是不具备任何民事行为能力和思维的客体,根本不能构成违法主体。被处罚主体应当是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2.2.2被处罚主体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人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处罚主体资格的判定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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