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浅议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内容摘要本文在概述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立法沿革的基础上,又对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客体、对象和犯罪主体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比较。得出了两罪划分的界限不能仅从客体是公共财物,还是私有财物来确定,适应主要结合主体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来综合判断的科学结论特别是通过对“用于是扶贫和其它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家族式公司、企业、单位的出资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这些公司、企业、单位财产侵占等问题的具体分析,回答了刑法理论上有关的疑难问题对司法实践也能产生重要的指导作用”。关键词: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立法沿革,客体、对象及犯罪主体的分析比较。一、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立法沿革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立法在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中,是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建国初期的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2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务,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和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当时是将贪污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等犯罪统统纳入贪污罪之中。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刑法典,将贪污与受贿罪名分立,该法第15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使贪污罪成为刑法中的一个独立的具体罪名。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的补充规定》明确: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了贪污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作出重大的修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增设职务侵占罪,将该罪从贪污罪中分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予以专条规定;规定了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将非国有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纳入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范围之内,缩小了贪污罪主体的范围;体现了对职务侵占罪主体的从轻处罚原则。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吸收了《补充规定》和《决定》的内容,标志着贪污罪已被一分为二,即分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罪和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了职务侵占罪的内容。现行刑法规定了多种类型的贪污,并扩展为以下数个条文:---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1.第382条规定了两种贪污罪的概念和基本构成特征:(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是贪污罪。(第1款);(2)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行为,以贪污论处(第2款);2.第383条规定了贪污罪的刑罚运用,这对所有类型的贪污罪都适用;3.第394条规定了“礼物型”的贪污。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应构成贪污罪;4.第183条第2款规定了国家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贪污罪;5.第271条第2款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人员的贪污罪。理论上,有学者认为,虽然刑法规定上述条款的行为都是贪污罪,但它们的构成要件不同,有普通贪污罪和特别贪污罪之别。刑法382条第2款是特别贪污罪。笔者认为,这种分类是正确的,上述条文规定的贪污罪,其构成要件确有差异。二、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客体、对象的比较(一)贪污罪的犯罪客体、对象1979年刑法将贪污罪规定在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中,因此理论上一般认为,贪污罪的客体或者主要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2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将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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