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抢劫、强奸、绑架案例分析

夏某某抢劫、强奸、绑架案基本案情:被告人夏某某,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2008年4月24日被逮捕。2008年4月8日至9日,夏某某先后购买了水果刀、透明胶等作案工具,于4月9日在浙江省某市某区某镇某村附近寻找抢劫作案目标。当晚23时许,夏某某在某村二号桥附近发现两名年轻女子王某某、刘某某在超市购物,认为两人身上可能有钱,即尾随两人到某村509号的租房,乘王、刘两人房门钥匙遗忘在门上之机,蒙面持刀推门入内,用水果刀架在王某某脖子上,向两人要钱,因王、刘两人没钱而未劫得财物。但在离开租房时,夏某某持刀将刘某某劫走,以威逼王某某次日借钱赎人。途中,夏某某逼迫刘某某吃下一粒健胃消食片,并骗刘说是毒品,对其精神胁迫。在将刘劫持至某村543号其租房后,又持刀威逼刘某某脱光衣服,使用卡脖子、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行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1次。次日6时许,夏某某挟持刘某某到某村胡某经营的小店,逼迫刘某某打电话给王某某,要求王某某送钱来赎人。公安机关根据王某某的报案,在胡某经营的小店将夏某某当场抓获。分歧意见:本案中夏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无异议,但其在抢劫未成后将刘某某带走并要求王某某送钱赎人的行为是一罪还是数罪,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夏某某在抢劫未遂后又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向第三人勒索钱财,前后两个行为是独立、完整的,分别符合抢劫罪、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绑架罪数罪并罚。第二种意见认为夏某某在实施了暴力威胁的抢劫行为后,虽然又实施了挟持人质的行为,但其仍是基于抢劫的目的针对被抢劫的人实施的,并未产生新的勒索第三人钱财的目的,对于挟持人质的行为应视为抢劫暴力行为的延续,故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第三种意见认为夏某某在抢劫未遂后又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向第三人勒索钱财,其行为分别符合抢劫罪、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但夏某某前后产生的抢劫、绑架二个不同的故意,是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同一个目的,其行为有主观上的延续性和客观上的连续性,应按照牵连犯处断原则从一重处断,即以绑架罪定罪量刑。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首先,认定犯罪行为是一罪还是数罪,应当审查其符合一个犯罪构成,还是数个犯罪构成。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就是一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成立数罪。而在具体案件中,我们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就是如何判断行为符合几个犯罪构成,这涉及到对犯罪构成本身的认识、对符合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以及对犯罪构成符合性的认识。从犯罪构成本身的认识看,犯罪构成具有实质内容,其实质内容又决定了它有特定的外延,因此,如果现实发生的事实完全属于某一犯罪构成及其结果加重犯所预定的内容,就应认为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采取犯罪构成标准说,首先要求对各种犯罪构成本身有正确认识。通过本案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来看,在当场抢劫未成后将刘某某挟持走,并于第二天要求王某某送钱来赎人的行为,既不属于抢劫罪的继续行为,也不属于抢劫罪的加重结果,因此,现实发生的事实完全属于两个犯罪构成所预定的内容,不能认定为一罪。从符合犯罪构成的认识看,在判断现实所发生的犯罪事实是否完全属于某一犯罪构成所预定的内容时,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可能采取不同的方式、步骤,这些方式、步骤如果都包含在一个罪过内容之中,那么,一个犯罪行为可能包含几个具体的动作或环节。反过来,表面上看只是一罪的行为,其实也可能具有不同性质,具有两个罪过心理,成立两个犯罪。本案中被告人虽然基于一种非法取财的动机,但犯罪动机与犯罪罪过内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因为犯罪动机概括,就将不同的行为作同一评价,如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先盗窃他人财物,在盗窃后又抢劫的。犯罪构成符合性,是指现实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是指行为完全符合一个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是指行为完全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全部构成要件。一方面,犯罪预备、未遂、中止都是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故一个行为既遂,另一个行为未遂时,仍然成立数罪。另一方面,判断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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