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及非诉讼程序衔接机制法制化探析

诉讼及非诉讼程序衔接机制法制化探析[摘要]加强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机制建设是新时期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必然选择,是社会管理制度创新的必然要求。为充分发挥大调解的作用,必须要突破传统人民调解的瓶颈,对具备形式要件的民事调解协议可以进行司法确认,赋予民事调解协议法律确定力和强制执行力。构建民事调解司法确认这一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将为多元化解决纠纷提供新的平台。[关键词]民事调解、司法确认、规则设计[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2)31-0139-021民事调解的司法概念厘清及外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若干意见》以及2010年制定的《人民调解法》对民事调解的范畴作了明确的规定,即是指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对此笔者认为民事调解的范畴过于狭窄,我们在承认调解协议具有第三方积极参与的同时,却限定了第三方参与的主体资格,调解协议的形成并非是一种纯粹的自力救济行为,在很多情形下反而是外力的作用[注:赵旭东,“论和解协议效力的司法确认”,《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第50页。]。换句话说调解并非是一种封闭系统,在征得双方同意或者取得双方当事人信任之后,有第三方参与的调解就变成内外信息融合的开放性系统,从这个角度而言,调解的第三方参与在充分考虑第三方公信力的基础上应该予以外延,以尽快达到化解纠纷的效果。有学者指出认为对于可以进行司法确认的民事调解协议应该突破《人民调解法》规定的调解协议范围,不限于人民调解。只要具有调解职能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及人民法院建立的调解员名册中的调解员经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都可以进行司法确认[注:罗东川,“关于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建议”,《法律适用》2011年第7期第8页。]。笔者赞同上述学者的观点,将民事调解第三方参与的范围扩大有利于多渠道的化解纠纷。另外对于仅仅是由当事人之间单独形成的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应作为可以进行司法确认的民事调解的范畴,理由是这类协议缺乏基本的法律审查和社会调解组织公信力,尤其是在涉及多方利益的情况下甚至会存在串通诈骗之嫌。2民事调解司法确认的法律价值分析调解制度是20世纪20年代作为解决种种日益严重社会问题的方法之一,系通过适应不同的对象,采取个别立法的办法逐步完备的[注:(日)三月章著:《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帆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6〜7页。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进入21世纪以来在应对所谓的“诉讼爆炸”现象中,人民调解制度发挥的作用日趋减弱,根本症结就在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未得到法律的明确,缺乏法律强制力的保障,调解协议往往成为一纸空文[注:徐昕,迈向社会和谐的纠纷解决,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且调解协议只在当事人产生合意,对内对外效力在法律上也存在诸多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司法确认是指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指导性文件中规定对民事调解进行司法确认,突破了传统民事法律对于契约合意相对性的约束,在引入了第三方价值引导之后,赋予民事调解充足的法律确定力和强制执行力。民事调解司法确认程序的建立可以有效满足不同群体对于法律的多元化的需求,多层次的法律需求,要求多元化的程序设计和运作[注:章武生,“司法ADR之研究”,法学评论2003年第2期第143页。]。同时也可以大大缓解法官的工作压力,将许多争议金额小、权利清晰的案件“阻挡”在法院之外;同时也可以有效地树立法院公正廉洁的形象,有效地实现司法权威和民事调解合意性相结合;可以使貌似得到解决而实际上处于不确定状态的矛盾纠纷通过司法确认使之处于确定的法律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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