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辩护词

姚希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受被告人姚希运的委托,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指派王琼律师为被告人姚希运辩护,出庭参加庭审。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名成立。现对其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刑罚裁量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本案被告人王某由于上当受骗,后来协助他人介绍、发展成员,以期获利,在本案中仅起到次要的辅助作用。因此,对被告王某应参照从犯量刑。二、被告人王某不是一个组织领导者,只能算是一个较为次要的积极参与者。在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中,传销组织者、领导者是传销组织的核心。一个传销组织中,有组织者、领导者、主要积极参与者、次要的积极参与者、一般的参与者。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只能算一个次要的积极参与者。三、被告人王某自己仅发展了三名下线,且申购量最大的下线是她的母亲薛某,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本人也属于受害者。公诉机关提交的材料中已认定被告人王某直接发展的下线只有3个,且最大的一份申购单是其母亲薛某的21份。其本人并未从犯罪活动中获利,反而为此造成被告人王某家徒四壁。四、被告人王某没有收取新进人员的产品申购款,只是参与了对新进人员的谈话,被告人王某参与传销所起的作用极小。五、被告人王某参与传销的时间较短,其刚成为所谓的积极参与者“高级业务员”就被抓获,其招募传销下线的数量小,危害性不大,且其违法所得数额也小。此外,认定经营数额、非法获利只有被告供述是不够的,至少应有汇款凭证或银行方面出具的相关证明,如果没有上述证明,其经营数额不应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支离破碎,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其指控的经营数额。难以有证据可以证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经营数额,非法获利数额的指控。六、王某等被告的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他们的犯罪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对传销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产生错误认识,不是明知犯罪而为之。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等人被传销组织强化洗脑,无法区分传销、直销、连锁销售等的区别,认为自己从事的连锁销售是国家西部大开发项---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目,国家对此是低调宣传,暗中保护,支持发展。王某等人根本不知道其行为本身会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这跟明知是犯罪还要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其他犯罪行为,主观犯意上是有所区别的。七、被告人王某没有限制从业人员的人身自由,也没有胁迫行为,更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其他恶劣影响,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根据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家禁止传销主要是原因是,传销经营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不法分子利用传销进行邪教、帮会和迷信、流氓等活动,严重背离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影响我国社会稳定;严重破坏正常的工作和教学秩序;利用传销进行价格欺诈、骗取钱财,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产品,牟取暴利,偷逃税收,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对传销经营活动必须坚决予以禁止。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没有出现其他传销案件中利用传销进行邪教、帮会和迷信、流氓等活动,发生严重治安事件等状况,社会恶劣影响尚未造成,未发生巨额货款无法追回等严重后果。直到现在,被告人王某参加销售的人员还没有出现治安事件,可见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同国务院条例中列举的要重点打击的传销还是有区别的。八、组织领导传销罪是《刑法修正案七》新设立的罪名,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如何量刑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本案的被告人量刑太重。本案的被告人王某只是一个形式上的高级业务员,刚参加“升总会”就被抓,只是一个积极参与者,抛开案情不说,其也只是处于刑事犯罪与治安处罚的交汇点,在现行刑事司法解释如何量刑还没有出台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从轻量刑。十、被告人王某能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具有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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