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金融消费者保护谈保险人之说明义务保险学论文

从金融消费者保护谈保险人之说明义务_保险学论文摘要近年来,金融产业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覆盖了广大消费者的生活领域,保险产品作为金融商品中的一类已走进千家万户,并开始被消费者广泛地接受。在当代保险交易市场中,由于服务者与消费者资讯不对称情形的存在,愈演愈烈的损害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险纠纷案件使得众多消费者对保险丧失信心,保险消费者权益难以得到保护。我国现行《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制度,然而由于法律规定比较笼统,相关制度还不完善,以至于在保险实务中,说明义务的履行具有极大的弹性和不确定性,这一规定在保险实务与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达到理想的效果。鉴于此,本文立足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分析了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的不足之处,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关键词保险人说明义务金融消费中图分类号:D922.文献标识码:A一、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内涵与特征保险人说明义务指的是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保险人依法应该履行的,把保险合同条款,所包含的专业术语以及相关的内容,对投保人予以说明并解释,使得投保人准确理解自己的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法定义务。我国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比之原《保险法》,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保险人所加之说明义务更加严格,这凸显了立法者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决心,也能够确保保险消费者获得实益。根据我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说明义务具有法定性、先合同性和主动性的特点。法定性指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一切保险人均负有此项义务,不允许保险人以合同约定的方式予以限制或免除;先合同性指其属于缔约义务,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所负的义务,此项义务的履行不受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影响;而主动性指其履行不以投保人的询问为前提条件,保险人负有主动履行的义务。二、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足与立法建议(一)应规范说明义务的主体。从《保险法》第十七条的内容能够明确看出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定主体是保险人。但在实践中对于说明义务主体,具体都包括哪些主体并未明确。例如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等在其他的保险法律文件中,有着零散的规定,但上述主体在履行说明义务的活动中到底处于何种位置,立法方面尚不够细致明确。另外,保险人作为法人都是通过具体的自然人与客户订约并进行说明活动,在具体操作中要如何确定保险人的责任地位存在疑问。为了规范说明义务主体,可以认定保险代理人,保险业务员作为保险人的代理人,是说明义务的主体,而保险经纪人则不是保险说明义务的主体。还有其他一些不具有代理资格或者经保险公司授权的机构和人员,可以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在立法上详细分类,从而明确作为说明义务履行主体需承担的责任。(二)应补充未尽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规定得不够合理:首先,《保险法》的规定偏重于对违反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制,却忽视了对违法一般说明义务的规制,没有发挥该制度应有的作用。其次,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的惩罚远不如对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惩罚严重,在责任的分配上明显失衡,有违公平原则。实务中,由于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的成本很小,保险人不积极履行甚至忽视说明义务的现象非常普遍,经常引发保险纠纷并且给弱势投保人的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害。该法律条款应补充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内容应包括: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可致投保人合同撤销权之发生、投保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成立。(三)应合理扩展说明对象的范围。对于说明对象的范围划定,学界一直倾向于对免责条款、格式条款等合同条款的说明进行讨论研究。而笔者认为其他一些特殊类型的合同条款,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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