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思考

婚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思考婚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思考摘要婚姻家庭关系是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而《婚姻法》正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法律。2001年4月28日颁布实施的《婚姻法修正案》,对1980年的婚姻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增设了家庭暴力制裁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视权制度等,填补了立法空白,使公民特别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但由于现实生活中社会关系的复杂、多样性,实践中对《婚姻法》中相关规定的理解还不尽一致,一些条款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现就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几个问题发表一些拙见。关键词婚姻法婚姻制度夫妻财产制家庭暴力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一、相关部门对家庭暴力行为重视不够,行政处罚缺乏力度《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此条明确规定了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定义务机关,但实践中这些部门并未充分发挥作用。家庭暴力行为未达到犯罪程度时,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6条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1)警告、(2)罚款、(3)拘留。”如果家庭暴力行为造成的伤害后果经过法医鉴定已达到“轻伤害”或“重伤害”的程度时,则属于犯罪行为,应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事实上,家庭暴力行为如果不在其初露端倪时就予以制裁,很容易引发恶性案件,严重危害社会治安。虽然两个施暴者最终都受到法律的严惩,但却留给我们很深的思考: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基本上都是作为弱势群体的女性,女性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尊重和保护;如果每个家庭暴力受害者都要以身心的重创甚至生命作为制裁施暴者的代价,那么这个代价未免太惨重了而法律的预防作用又体现在哪里呢?所以,家庭暴力行为绝不是“家务事”而是社会公害,我们要坚决打击,尤其是公安机关要象重视其他治安案件一样重视家庭暴力案件,对施暴者予以严惩。二、取证难度大,离婚损害赔偿难以实现《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的救济手段,不仅在经济上惩罚了有过错方,还可以抚慰无过错方所受的伤害。从而,分清是非,化解矛盾,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但实践中,法院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当事人举证,而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自行取证非常困难,致使损害赔偿很难实现。“家庭暴力”由于发生在家庭内部,很少有第三者能作为目击证人;如果一方坚决否认,仅凭照片、验伤记录、住院证明是难以定案的。况且,即使有知情者也因害怕遭报复而不愿意出庭作证。“婚外同居”的证据就更难取得了,因为必须是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同居。受害者要想取得证据,首先必须采取跟踪的方式,一旦发现了同居地点和不法同居者,在紧急情况下也只能求助“110”或者派出所。即使派出所对不法同居者做出了行政处罚,处罚的证据在离婚时只能作为一方有过错的证明,而不能证明是“婚外同居”。受害者还必须收集证人证言、同居地居委会证明,这些证据靠受害者个人的力量是很难收集到的。虽然,“视听资料”(录音录像资料)也可作为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必须“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才能被法院认定。况且,采取偷拍、偷录的方式,对受害者个人能力要求也较高,一旦被发现,会危及她们的人身安全。综上所述,由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采用“坐等证据”的举证方式,使离婚损害赔偿很难实现。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没有完全落实到诉讼的各个环节“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婚姻法》第2条规定的,是总则性条款,体现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应落实到诉讼的各个环节,但实践中,这条原则往往被忽略。1、诉讼中的人身伤害问题。许多女性在离婚诉讼中会遭到男方的恐吓甚至打骂,女性由于在体力上处于弱势而往往受到伤害。而审判人员在离婚诉讼中常常注重案件的实体判决而忽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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