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2006年12月6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07年4月20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福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二款:“市、县(市、区)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农业、渔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贸易、卫生、工商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分工承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第(一)项修改为:“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生产过程的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管以及动植物农产品检验检疫的监管;”第(二)项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列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的农产品进行抽查、监管,协助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第(五)项修改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二、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符合国际国内市场要求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三、第十条修改为:“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不得超量施用化肥。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施用城市垃圾。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生产和处理食用农产品。”四、第十六条中“准入制度”修改为“监测制度”。五、第十九条第一款中“主管农业的部门”修改为“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第二款中“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设立或者委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农业、渔业、林业、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文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福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附:福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2003年2月20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6年12月6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种植、养殖、捕捞、采集而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的,供人类食用的产品。本办法所称的质量安全是指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要求。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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