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悔权制在我国的发展

论反悔权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论反悔权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摘要消费者反悔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定的交易领域内,消费者与经营者签订的消费合同有效成立后在一定期限内无条件的解除合同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的制度。其具有主体特定性和反悔无因性的特点。此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在第25条首次规定了类似反悔权制度的规定。关键词反悔权无条件消费者保护损益平衡作者简介:慕晓琛,烟台大学法学院。:D920.4文献标识码:A:1009-0592(2014)05-041-02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兴起与逐步完善。传统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模式正在慢慢被“先付钱后见货”的方式所取代。经营者们巧妙的经营策略和花哨的经营手段更是让消费者们应接不暇于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也就更加严重。此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就在第25条规定了类似“反悔权”的相关规定。一、消费者反悔权的界定消费者反悔权早就在其他国家的法律中有所体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规中也早就有所规定,但是一直没有上升到法律的效力层级。虽然各国立法对消费者反悔权的称呼不尽相同,但在立法主旨上却大同小异,都旨在实现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并对消费交易呈现出来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的矫正,从而构建一个诚信的交易体系。消费者反悔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定的交易领域内,消费者与经营者签订的消费合同有效成立后在一定期限内无条件的解除合同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的制度。其核心特征主要有:(一)权利主体的单方性在消费领域,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信息严重不对称,实际经济地位不平等,消费者的购买自由往往会受到来自经营者的非正当影响而做出不冷静的购买行为,此时的消费者并不能称之为“理性的经济人”,更不能谓之“自己利益的最好裁判者”。此时消费者的行为很可能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为了矫正这种信息地位的不对称,反悔权的主体只能是消费者。(二)反悔的无因性纵观各国立法以及我国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行使反悔权时无需说明理由。这样就减轻了消费者行使该项权利的成本从而消除了消费者行使该项权利的后顾之忧,大大加强了反悔权的课操作性,有利于该项法规的贯彻实施。二、消费者反悔权制度之域外法考察反悔权制度在各国立法中的称谓不尽相同。如前文所述在英国被称之为冷静期制度,并且英国是世界上最早提出冷静期制度的国家,其在1964年的《租赁买卖法》中首次规定了该项制度,只是根据该---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法规定,买受人在解除合同时要以书面形式通知出卖人。其后,英国又将冷静期制度通过1974年的《消费信用法》适用于信贷交易领域。欧盟立法将反悔权制度的适用范围规定为上门销售领域、远程销售领域、信用消费和分时度假领域。在上门销售领域,于1985年《关于保护消费者在营业地以外缔结合同的指令》中将营业地之外的地点规定为“经营者在经营场所之外组织的外销展览”、“消费者的家或者工作所在地”,并且规定了不少于7天的反悔权期限;在远程销售领域,1997年《关于远距离销售指令》第6条中规定,反悔权制度适用于该交易领域内,且明确所适用的消费合同是指通过新闻媒体、邮寄、电视、电脑、传真或电话达成的消费合同,并且也规定了不少于7天的反悔权期限,但后来将远程销售中的个人保险合同和养老保险合同的期限可以延长到30日;在信用消费领域,2008年的《消费者信贷指令》规定了14日的反悔期限;在分时度假领域,2008年的《分时度假指令》也规定了14日的反悔期限。三、新《消法》之前我国关于反悔权制度的立法状况新《消法》出台前我国就有关于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的相关规定,但主要规定在地方性法规中,效力层级比较低,例如:1996年辽宁省实施的《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2000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上海市政府《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7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食品销售者经营行为规范指引》、2007年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国性的法律文件只有2005年国务院颁布的《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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