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林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辩护词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林某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依法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对本案事实有了一个比较清楚的认识,通过今天的庭审情况,发表如下辩护词: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向本案的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也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真诚的同情和慰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不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但被告人存在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提请合议庭注意,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一、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的杀人行为的主观恶性不深,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林某某的作案动机。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情人关系,一直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由于双方有各自的家庭,两人在交往过程中,被害人的家属曾经多次威胁要求林某某终断与王某某的联系,林某某的家庭也因林某某的婚外情而产生危机。林某某遂提出与被害人终断关系,由于被害人不愿意,双方在车上发生激烈的口头争执,进而发展到双方肢体冲突,从而导致林某某一时情急和冲动,临时产生犯罪念头,在失去理智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掐死。其行为并不像一般的刑事犯罪一样,经过犯意阶段、准备策划阶段、准备犯罪工具,最终实施犯罪行为。当然,就杀人手段而言,无论采取什么方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虽然最终的结果同样都是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但在司法实践当中,也的确能够看到许多令人发指的杀人行为。这些杀人手段所展现的,不仅仅是行为的过程,更表现为行为人主观恶性的程度。但在本案当中,却没有看到这样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杀死被害人的行为具有偶发性,是激情杀人,其主观恶意较小。二、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涉嫌故意杀人,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量刑时与严重危害社会的直接故意杀人案件应当有所区别。首先在案发前,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恋人关系,没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动机和准备,没有剥夺其生命的直接故意,其次从被告人的实际行为表现来分析,被告人只是一时失去理智,而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但却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具有间接故意的特征,应当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杀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这种间接的心理状态同直接故意杀人的区别。三、被告人林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案发后的,林某某回家后向其老婆讲了涉嫌犯罪的情况,其老婆向其其他亲属通报此事后,于案发第二天即2013年7月13日晚林某某到其亲属家中商量如何处理此事。当地在场的有等,一致都劝林某某要投案自首,争取宽大处理。由于林某某由于害怕不敢去台北派出所,最后商量由先到台北派出所说明情况并报案,并将警察带到吴翠华家中,将林某某带到公安机关。林某某到达公安机关后,主动说明到公安机关的目的就是与家里人商量投案自首,同时如实的陈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的规定[还有相关案例: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3期中(张义洋故意杀人案[第241号]),认为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报案后,因为客观原因没能将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但予以看守并带领公安人将其抓获的,也能视为自动投案]林某某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陈述了自己的罪行,因此应当认定林某某系自首。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辩护人认为林某某系属于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林某某之前没有受过刑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一贯表现良好,其居住的村委会及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充分证实了其案发前的表现。此案发生有其一定的偶然因素,由于是第一次实施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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