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劳动法保护[001]

商业秘密的劳动法保护商业秘密的劳动法保护唐青林案件要旨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规,对商业秘密进行了以下保护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进行保密约定,不履行保密义务的,用人单位可以主张责任赔偿;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可以进行竞业限制约定;规定企业在雇佣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连带赔偿责任。基本案情被上诉人南京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经营范围包括中央空调、室内装璜设计、施工及其相关设备、材料销售;水处理及中央空调设备维保工程等。2007年6月22日、6月27日、6月30日、8月21日,公司与案外人罗莱公司分别签订《中央空调系统水处理工程合同》、《中央空调制冷主机养护工程合同》、《制冷主机单机清洗工程合同》、《中央空调翅片设备清洗工程合同》等四份合同,约定由公司从事罗莱公司中央空调系统水处理工程、制冷主机养护工程、制冷主机冷凝器水侧热交换器清洗、中央空调翅片设备清洗等服务事项。王某某乙方分别于2006年12月1日、2007年12月18日与公司甲方签订《劳动服务期聘用合同》约定不论在何时何地任何情况下,乙方不得泄露甲方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甲方商业秘密或商业资源从事任何赢利性的工作。合同期内乙方不得在除甲方以外的单位兼职。2008年4月1日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双方自2008年7月18日起终止劳动关系,并约定乙方不得泄露甲方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甲方商业秘密或商业资源从事任何个人可获得利益性的工作。2006年10月19日,公司甲方与陈洁霞乙方签订《聘用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业务主管,乙方不论何时何地在任何环境下必须严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双方于2008年1月19日又签订《聘用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经营综合部副经理,乙方不论何时何地在任何环境下必须严守公司的商业秘密。2007年2月9日,陈洁霞等5人签署一份《承诺书》,承诺作为公司的销售主管,不管任何原因离开公司,不得泄露公司中央空调水处理与维保技术和商业秘密,如违反承诺,自愿赔偿公司违约金2万元。2008年4月28日,陈洁霞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报告,承诺在辞职后的两年内不再从事水处理及主机维保的经营活动,并注明正式离职时间为2008年4月30日。根据公司提供的2002年1月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不论什么原因离开公司,三年内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公司商业机密、商业技术及商业信息从事相类似的工作。原审被告南京约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维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经营范围包括空调销售及售后服务、水处理系统的安装、施工等。一审法院根据公司的申请,向案外人好又多管理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发出调查令,令其提供约维公司于2008年4月左右与好又多连锁店签订的《中央空调制冷主机维保合同》及相关投标书、报价方案。公司主张罗莱公司、好又多连锁店两家客户及其需要空调水处理或维保等相关的经营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罗莱公司及其相关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公司对该项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该项经营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公司有权对该项商业秘密主张权利。王某某、陈洁霞原系公司职员,陈洁霞作为罗莱公司的主要联系人,接触并知悉罗莱公司的相关经营信息,而陈洁霞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两被告均接触了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王某某在尚未从公司处离职时即成立约维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约维公司成立后不久即与罗莱公司建立服务合同关系,王某某、约维公司、陈洁霞具有明显侵权故意,应当认定王某某、陈洁霞违反保密约定,向约维公司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约维公司明知王某某、陈洁霞的违法行为,仍然使用公司商业秘密,王某某、约维公司、陈洁霞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法院依法判决约维公司、王某某、陈洁霞立即停止侵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王某某、陈洁霞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直至上述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三被告赔偿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判决后,王某某不服,提起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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