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查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不断推进

随着查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不断推进,当前检察机关面临的执法外部环境已愈发严峻一方面,贪污贿赂的犯罪手段愈发隐蔽,方式愈趋狡猾,犯罪嫌疑人员的反侦查能力以及对抗侦查的意识都在不断增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问题尚在研究探讨中;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以来,为规范侦查活动所作的规定(如传唤时间、使用强制措施、律师提前介入等)逐步为大众所熟悉,涉案人员的自我保护意识大大增强。但是实践操作中,由于《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使用侦查手段的权限不够广泛,各类侦查措施的利用受到诸多限制,因此依然存在许多问题和不足。一、存在问题(一)立案前传唤嫌疑人“12小时”时限过短《刑事诉讼法》修改后,“12小时”传唤时间的规定对于保护人权、规范侦查工作无疑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和深远意义,但这一规定与检察机关现有的侦查手段、技术装备还距有较大的差距。首先,嫌疑人从首次被传唤到如实供述期间,通常存在着复杂的心理转换过程,特别对于贪贿案件的犯罪主体而言,案发前他们往往在单位身居要职,有着一定的社会地位、丰富的社会阅历和较好的心理素质,有的还具备较高的反侦查意识,其思想斗争在短短12小时内根本无法完成;其次,贪贿案件通常具备作案次数多、手段隐蔽、案情复杂等特点,即使犯罪嫌疑人是自首交待,或经过前期的心理转换过程,愿意配合侦查人员交待犯罪事实,但回忆、交待、记录都需要一定的时间。特别是对于作案时间过于久远或是长期作案人员,12小时的时间也是不够的;第三,除“一对一”贿赂案外,其他案件都需要调取大量外围书证、物证等对嫌疑人口供一一予以佐证,贿赂案也需要行、受贿双方人员口供之间的相互印证,然而,仅仅是最初步的印证,“12小时”也是相差甚远的。因此,实践中很多案件本来有突破的希望,却因为12小时的局限而放弃,有的即使在12小时内突破了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也来不及巩固和扩大战果,深挖余罪,造成翻供或使其逃避了某些罪行。(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问题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要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等。由于我国法律对“近亲属”规定的疏漏和现实中对“关系密切的人”理解的不同,在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亟需加以完善和补充。一是近亲属概念的界定。我国现行法律对“近亲属”概念的界定存在模糊的状态。《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6款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由于《刑事诉讼法》确定的近亲属范围和民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出现了依照民法相关规定属于近亲属范围而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却被排除在外的情形。因此,有必要对“近亲属”的概念予以重新的界定。二是关系密切的人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是对受贿罪犯罪主体的限定,有论者提出“共同利益关系人”的观点;有论者在“共同利益关系人”的解释上,采用空白罪状的表述方式,将“共同利益关系人”界定为“其他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也有论者提出关系密切的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并不必然存在的共同利益关系,至少主要不是指经济利益关系。(三)立案前初查阶段无强制措施配合在查办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中,侦查人员大多习惯于立案前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这中间往往存在着影响办案安全、办案效果的因素。侦查人员习惯于在立案前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原因在于:一是目前侦查模式还没完全脱离以口供为主的形式,口供作为认定犯罪事实主要证据的情况还很普遍,侦查工作往往是先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再根据口供调取书证物证、收缴赃款赃物予以印证,从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二是长期以来,在检察自侦工作的指导思想上,片面追求立案数量,把立案数作为考核自侦工作的主要标准,为了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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