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视野下我国搜查措施之理论反思

比较法视野下我国搜查措施之理论反思摘要:我国有证搜查还处于内部控制、自我约束和事后监督的阶段。被搜查者的合法权利不得不严重依赖于侦查人员搜查的文明程度。而无证搜查立法的拘谨与侦查实践的现实需要之间存在显著的差异。我国搜查措施所存在的问题,显示出搜查措施对侦查机关的规范和约束力度还处于较低的水平,对被搜查者权利的保障仍有所不足。我国不仅需要完善有证搜查制度,而且更需要建立和规范以同意搜查为核心的无证搜查制度,以追随刑事诉讼现代化之步伐,实现法治中国之梦想。关键词:有证搜查;无证搜查;配合;救济:D918文献标识码:ADOI:10.16152/jki.xdxbsk.2015-01-01I搜查作为侦查机关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主要措施,其不仅要规范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或被搜查者的人身、财产甚至隐私权等具体搜查行为,而且为搜查所获得的证据查证属实提供了渠道。追诉机关可以通过搜查笔录等来证明该证据可靠、提取妥当并且保管完善。如若证据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则该证据将被排除于法庭之外,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各国普遍在刑事诉讼法中,甚至在宪法中对与公民基本权利密切相关的搜查措施予以详尽的规定。在我国搜查措施虽历经数十年社会、文化等方面重大转变而其未发生实质性的变革。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深刻地体现了公民积极配合国家追诉的价值理念,公民有义务服从国家专门机关的搜查要求,公民更有义务主动交出与犯罪相关的证据材料。按照这种理念,国家是全体公民合法权利的维护者和保障者,全体公民应当充分信任国家々门机关打击犯罪和追诉犯罪的活动。国家专门机关为了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可以动用一切力量、调集所有资源。全体公民应当积极协助国家专门机关调查犯罪,服从国家专门机关查明案件真相的要求。在多年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公民积极配合和服从已经成为国家专门机关奉行不悖的诉讼理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供与犯罪有关的证据等,以求得国家宽大处理,否则可能因认罪悔过态度不佳而在强制措施和量刑等上有所体现。被搜查者因可能藏有犯罪嫌疑人、存有犯罪证据而有被搜查之必要,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搜查者交出涉及犯罪的各种证据,被搜查者应当服从国家专门机关搜查活动的要求。那些与侦查机关对抗或不配合搜查活动的被搜查者,侦查人员可以强制搜查;如若其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工作人员只需在笔录上注明即可。在这种强调公民积极配合和服从义务的理念之下,所谓构建搜查措施的约束机制、监督体系以及保障被搜查者权利等将困难重重。搜查措施的强制性与公民的基本权利存在天然的联系,可是过去我国并没有对可能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权力按照现代法治应有之意进行合理的制约,而且公民积极配合国家追诉的理念如同一条枷锁,对被搜查者的权利施加了巨大的限制,并深刻地影响了搜查措施的进一步发展。随着刑事诉讼的现代化,防止搜查权力恶性膨胀以及保障被搜查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不合理侵害的呼声日益高涨。有鉴于此,本文从被搜查者配合义务的角度对搜查措施进行研究,对搜查措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予以理性地反思,并结合西方国家的搜查制度对我国搜查措施的完善提出些许建议。一、有证搜查的现状在刑事诉讼中,搜查措施是侦查人员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并且为公诉活动提供准备的主要方式。为了对我国搜查措施作出较为准确地理解,笔者运用比较法的方式,从搜查证、搜查措施的批准和搜查措施的执行三个方面分析我国有证搜查的整体特征。(一)搜查证的使用为了保障刑事追诉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侦查机关可以搜查措施为手段来实现既定的侦查目标,为古今中外通例。然而,搜查措施不仅可能与被搜查者的自由意志相悖,而且容易侵犯那些无关刑事追诉活动之人的隐私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因此,需要对搜查措施作出严格的规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搜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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