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概念的法教义学分析

个人信息概念的法教义学分析摘要:从个人信息的称谓看,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资料)概念可以等同,而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之间存在较大区别。《网络安全法》第76条第5款采用个人信息的称谓,并以“识别型”及“概括列举型”的立法模式定义个人信息。对这一定义亦应作广义解释。具体而言,个人信息具有“识别”与“记录”两个要素。其中,“识别”属于实质要素,需结合识别的判断基准、信息相关性、识别可能性三个方面予以判断。而“记录”属于形式要素,没有记录在载体之中的信息不是个人信息。关键词:个人信息;隐私;识别;《网络安全法》:D922.8文献标志码:A:1008-5831(2018)02-0154-12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了“网络强国”的建设目标。众所周知,网络社会的治理离不开个人信息保护,而在个人信息保护中最根本的问题便是个人信息概念的判定。从《网络安全法》第76条第5款的规定看,个人信息的概念还须作进一步解释。具体而言,究竟什么属于中国法律中的个人信息,应采取何种解释方式,由何种要素构成,其与个人数据、个人资料、个人隐私之间又有何关系,这些问题均亟需解答。本文将以法教义学的分析方法为主,辅之以比较研究的方法,力图从个人信息称谓选择、概念界定、构成要素三个方面回答上述问题。一、称谓选择及相关概念个人信息是一个较为晚近产生的法律概念。长期以来,法律体系中存在个人隐私、个人数据、??人资料、个人信息这几个相关的概念。1969年联合国国际人权会议首次提出“数据保护”(dataprotection)的概念[1]。在早期的立法中,“个人数据”(或译“个人资料”)用法普遍。从1970年德国《黑森州个人数据保护法》、1973年瑞典《个人数据法》到1995年欧盟《数据保护指令》,“个人数据”的称谓在欧洲得到广泛认可。在亚洲,许多国家采取“个人信息”(personalinformation)的称谓,如1994年韩国《公共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2003年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在普通法系地区中,则将个人信息的内涵纳入“个人隐私”(privacy)之中,如1974年美国《隐私权法》、1996年中国香港《个人资料(隐私)条例》。“个人信息”是中国在法律层面明确采纳的称谓。《网络安全法》第76条第5款以法律形式界定了个人信息的概念。除此之外,采用“个人信息”称谓的法律有《刑法》《刑事诉讼法》《反恐怖主义法》《社会保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旅游法》《统计法》《护照法》《身份证法》《出入境管理法》。另外,虽然中国法律层面上并没有出现“个人数据(资料)”的概念,但此概念却散见于众多纲领性文件、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之中。如《国家“十三五”规划纲要》《互联网行业“十二五”规划》,以及《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等文件均采取了“个人数据”的称谓;《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全国经济普查条例》《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等则采取了“个人资料”的称谓。(一)“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采取“个人数据”称谓的学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是内容与物化表现形式的关系[2]。如同知识产权保护表达形式而非思想,受法律保护的是作为表现形式的个人数据而非作为表达内容的个人信息。同时,个人信息所体现的内容常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而个人数据是客观的,具有较强的确定性[3]。另外,也有学者采用香农(ClaudeElwoodShannon)的信息论理论认为,信息的本质是不确定性的消除与知识的增加,因此不是数据保护的对象。值得注意的是,1998年英国《数据保护法》第1条第1款明确区分了“数据”(data)与“信息”(information),根据该规定,数据范围窄于信息,其仅指自动处理、存档系统组成部分的信息[4]343-345。采取“个人信息”称谓的学者认为,正因为个人信息范围比个人数据广,既不限于自动化处理的信息[5],也不限于物化的形式,因此更符合现代信息保护的需求。以齐爱民教授为代表的许多早年采取“个人数据(资料)”称谓的学者[6],后来也转而采用“个人信息”的称谓,认为“个人信息更具人文关怀”,更能体现保护个人信息本身的立法目的。法律所要保护的是蕴含于数据中的个人信息[7]。另外,也有学者通过信息论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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