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机构不足与完善

社区矫正机构不足与完善一、刑法对“社区矫正机构”规定之修正必要(一)相关刑事法律梳理。《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前,我国刑法对于公安机关作为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有着明确表述:第38条第2款、第76条、第84条规定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三类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此三类犯罪分子应当遵守的规定,在第39、75、84条中分别将社区刑罚执行机关表述为“执行机关”、“考察机关”、“监督机关”。后在社区刑罚执行工作中,公安机关屡现精力不足、工作开展不顺。作为《刑法》所规定的执法主体,与2003年“两高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的规定相矛盾,造成了长期存在对社区刑罚执行的工作、执法“双主体”(公安是执法主体、司法行政是工作主体)的诟病。最终2022年《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删去具体的社区刑罚执行机关、修改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方式,规避了“双主体”问题,同时也回避了执行机关的具体所指。另外,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间应当遵守哪一机关的相关规定,也能体现对其执行刑罚的机关是哪一具体机关。因此相应地,《刑法修正案(八)》将第77条第2款、第86条第3款中“公安机关”的规定改为“国务院有关部门”,意即回避了公安机关原本作为执法主体的身份。紧接着2022年《刑事诉讼法》也就社区矫正执法主体问题做出了相对实体法规定的适应性修改,将原有的“公安机关予以考察、监督”的内容改为第258条中的“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2022年12月,在提供具体工作法律依据的《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社区矫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须知当前司法实践中主管社区矫正的是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这一职能机构,地方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则是包含社区矫正在内的多项职能工作的综合性机构,《征求意见稿》中的机构设置未能将社区矫正同其他司法行政工作区分开来,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对于“监狱”这一行刑机构明确的表述,社区矫正的机构、场所在法律规定中还是相当笼统的,不利于执法工作的开展。(二)现有条文凸显机构模糊之局限。首先,刑法规定笼统导致指导不畅。值得肯定的是《刑法修正案(八)》为社区矫正在我国作为刑罚执行方式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对于何为社区矫正执法机关、如何运作的具体要求并未作出规定。刑法对于社区矫正的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实际操作性,谁来接替公安机关“只‘破’不‘立’”〔3〕,造成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受保障,其无执法权,执法严肃性、威慑力不高,工作的开展受到了各种挑战,社区矫正工作仍依赖于《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法律进步有限。《征求意见稿》中“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似是为弥补这一不足,但也不免失之于宽,可见刑法的规定将直接制约即将出台的《社区矫正法》关于机构问题的规定。其次,机构表述不一导致指向不明。《刑法》修改应当十分慎重,特别针对某一立法目的所做的修改应当思虑全面,意指明确。《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前公安机关作为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地位明确,第39、75、84条中的“执行机关”、“考察机关”、“监督机关”均可对应第38、76、85条理解为公安机关,而《刑法修正案(八)》直接删去了对于社区矫正执行机关的规定,导致这三种表述所指不明,刑法作为法律规范的明确性受到了破坏。再次,程序法保障有限。202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58条虽然补充了《刑法》未予明确的机构问题,但其表述停留在“社区矫正机构”,虽然间接承认了规定执行机关的必要,但却仍未给负责社区矫正的司法行政机关正名。程序法对于实体法的具体执行有着保障作用,而这次修改中却没能解决实务问题,对刑法规定进一步完善的要求仍有必要。(三)现有刑事法律局限之原因。研究社区矫正机构的相关刑事法律,需在立法原意和限制的范围内考量。首先,对于现行刑法中社区矫正机构规定笼统的问题,应当考虑到《刑法》作为部门法,直接影响到下位法的制定,不可朝令夕改,需兼顾法律的前瞻性。鉴于在社区矫正试点试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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