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罚金刑适用问题研究

我国未成年人罚金刑适用问题研究摘要: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上升趋势,除刑法规定的八种特殊情形外,刑法一般不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犯罪行为施以自由刑,而更多的适用罚金刑。因此,阐释了我国未成年人罚金刑的三种观点,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完善我国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相关建议,以期更好地发挥罚金刑的惩罚、威慑和感化等功能,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惩罚和教育功能。关键词:未成年人;罚金刑;特殊犯罪:D924.13文献标志码:A:1673-291X(2015)11-0319-03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1],以剥夺犯罪人财产为核心内容。我国1979年刑法中涉及罚金刑的罪名有21个,而1997年刑法典中,涉及罚金刑的罪名则多达169个,罚金刑无论是从适用范围还是从适用对象方面都有了很大的拓展。随着犯罪低龄化趋势日趋严重,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也日益成为我国司法实践所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未成年人犯罪主要集中在盗窃、抢劫、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上,其中需科以罚金刑的盗窃、抢劫占有相当大的比例,罚金刑的适用也逐渐受到学界的重视。尤其是随着未成年人侵犯财产型犯罪的不断上升,罚金刑的广泛适用是必然趋势。因此,如何对未成年人正确适用罚金刑,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惩罚和教育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现实课题。一、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三种观点目前,我国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肯定说这种学说认为,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施以罚金刑是正当的,应当予以肯定。持这种学说的学者认为,未成年人虽然绝大数没有收入但如果对其判处罚金,未成年人家长一般都会缴纳这笔费用,由此可以加强家长对未成年人的关注,加强家长管教孩子的责任感[2]。由于未成年人具有独特的身心特征,极易受身边环境的影响,明辨是非的能力较成年人欠缺,犯罪后通常不知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如果对未成年轻微犯罪适用自由刑,则难免使人产生刑罚过于严苛之感。如果适用罚金刑,则可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使“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落到实处。(二)反对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从司法实践着眼,他们认为,虽然刑法含有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规定,但在现实中,由于未成年人普遍没有独立的收入与财产,一旦被判处罚金,往往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亲属)代为缴纳,实际上仅仅是加重了其监护人的负担,而对该未成年人则起不到惩戒和教育的功能,有违罪责自负原则[3]。当未成年人犯罪时应当尽量不判处罚金,即使必需判处罚金,也应免于执行。这一举措旨在克服非责任自负带来的弊端,同时减少犯罪的未成年人因无力缴纳罚金而再次走向犯罪道路的可能性。(三)折衷说(也称“限制适用说”)这种学说认为,肯定说和反对说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又都有一定的局限性。持此种学说的学者认为,虽然罚金刑有缺陷(如穷人和富人对同处10万元的惩罚效果不同),但也有其价值,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未成年犯罪人区别对待。对于那些没有任何经济的未成年人罪犯施以罚金刑时,因其年龄小且大多没有实际的支付能力,应视具体情况予以减免,即“限制”适用。如果未成年犯罪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如通过遗产、遗赠、或体力劳动而获得),则应判处罚金刑,以彰显罪责自负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上述“肯定说”和“反对说”之观点均有合理之处,但更倾向于“折衷说”。主要原因如下。首先,从适用的主体来看,罚金刑代缴不仅存在于未成年人犯罪之中,在成年人犯罪中也较为普遍。实际上,成年人犯罪罚金刑的执行也存在一部分是通过其亲朋好友代缴实现的。如果说未成年人罚金刑代缴违反了罪责自负原则,那么成年人罚金刑的代缴也当然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学者们从未对一个没有任何财产的成年人是否该适用罚金刑而产生跟未成年人犯罪是否应当适用罚金刑一样的疑惑。所以说,我们认为,“反对说”中的罚金刑的执行方式问题不应成为是否适用罚金刑的障碍,不能因为现实中罚金刑执行不力,而否定该罚金刑设计的初衷,执行不力可以通过变通执行的方法加以完善。其次,未成年人年龄小,身心尚未成熟,受家庭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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