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从法治经济角对我国探矿权与采矿权流转立法的分析汇编

新版从法治经济角度对我国探矿权与采矿权流转立法的分析汇编摘要:探矿权、采矿权的合理流转是实现矿产资源科学合理利用的保证。从法治经济的角度分析我国现行探矿权、采矿权的流转立法中存在的对政府职能定位不准,探矿权人优先权制度不合理,对集体企业、个体和外资采矿规定不合理,对探矿权与采矿权出让存在“双轨制”等四个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修改对策,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探矿权与采矿权的流转制度。关键词:探矿权采矿权;流转;法治经济;立法建议:***文献标识码:*:*-*(*)*-*-*引言探矿权、采矿权的合理流转是实现矿产资源科学合理利用的保证。探矿权、采矿权的合理流转需要相关立法符合xxx市场经济“公开、公正、公平”的规则,而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具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所以,探讨建立一套适合法治经济的探矿权、采矿权的流转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我国现行的探矿权与采矿权流转立法存在的问题由于探矿权、采矿权本身的复杂性,在实际流转过程中,涉及的问题较多。现行《矿产资源法》及后续相关法规只侧重对探矿权、采矿权的公权性质给予相当的重视和保护,没有很好地兼顾探矿权、采矿权的民事财产权属性,进而在探矿权、采矿权的流转立法上也烙上了深深的计划经济印迹。202x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中加入了探矿权和采矿权,明确了两权的法律属性。因此,以探矿权、采矿权的物权为基础,建立符合法治经济的现代探矿权、采矿权流转制度迫在眉睫,而我国现行的探矿权、采矿权流转立法中没有全面贯彻这一思想的精髓,产生了一系列问题。(一)相关法律法规对政府职能定位不准在《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等法律和法规中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和转让要履行复杂的行政审批。同一处矿产,在流转过程中要同时涉及地质矿产部门、环保部门和当地政府等多个行政部门。政府与矿业企业之间具有横向的、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有与矿业权人之间纵向的、不平等的管理关系,这两种关系往往交织在一起,由于各种原因,政府管理存在有时缺位、有时又越位的现象,影响了矿业的市场化发展,在目前矿业权的流转过程中,往往不完全是价值规律在起作用,而在某种程度上是行政调控在直接或间接地起着支配作用,市场运作与行政调控的和谐环境尚未形成,明显地制约着矿业权市场的发育和成长。政府代表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同时又是探矿权、采矿权流转市场秩序制定者和监管者,再加上我国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惯性和其他利益关系,使得政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矿产资源开发和相关权利流转过程中职能定位不准。(二)探矿权人优先权制度不合理现行的《矿产资源法》第6条第1款规定:“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确立了探矿权人优先权制度。在202x年出台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未经探矿权人的同意,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在该勘查作业区内受理他人的矿业权申请。”和202x年出台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又进一步明确探矿权人优先权制度,即“探转采”。立法上规定“探转采”制度的大背景是在探矿市场主体为国有企业的时候,客观上“探转采”保护探矿权人的利益,提高了投资者的积极性,促进了探矿市场的发展。但是近年来这一制度的弊端也十分明显:一是破坏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二是滋生了探矿权出让市场的行政管理xxx行为;三是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经济权利未能充分体现;四是不利于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三)对集体企业、个体和外资采矿规定不合理现行的《矿产资源法》第六章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章中都专设“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一章,造成了它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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