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重视公证核实的必要性

浅论重视公证核实的必要性四川省简阳市公证处戢琨智公证核实,是《公证法》赋予公证机构的一项权利,也是提高公证质量、增强公证公信力的一项重要手段,更是当前公证行业现实状况要求公证机构必须履行的一道程序和义务。鉴于当前对于公证核实的研究与探讨不多,法律规定又太原则和笼统,而公证工作中核实环节又不可或缺,为此,笔者结合自身公证工作实践,对公证核实的必要性作简略论述,以求抛砖引玉,期待专家和同仁对公证核实进行深入研究和思考。一、公证核实的概念《公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由此可见,公证核实是指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核查确认的活动,核实权即是公证机构进行核查确认活动的权利。首先,核实权不是一项强制性权利。《公证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时,有权通知当事人做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有关单位、个人有义务予以协助”。根据该条规定,公证机构行使的是调查权,公证机构作为国家机关,其调查权具有强制性。而《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行使的是核实权,而非调查权,主要是考虑到调查权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一项强制性权利,涉及自然人、法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公证机构并非公权力机关,不宜行使调查权。其次,公证核实是一种补充证明责任。《公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结合《公证法》第二十九条可见,在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活动中,当事人如实陈述,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是原则,而公证机构的核实则应是补充。也就是说,《公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原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相对第二十七条来说则是例外和补充。“公证证明活动中的证明责任主要是当事人向公证处承担的义务,公证处和公证员的调查取证则是一种依照职权的补充证明责任”。[]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公证机构应当进行核实:一是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的;二是公证机构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或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疑义的。具体的办证规则要求公证员对证明材料进行核实的时候,公证员必须依照自己的职责来进行。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公证员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上述两种情况出现后,公证员必须对上述事项进行核实,无法核实的,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按照《公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公证核实的主体可以是承办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也可以是由该公证机构委托代为核实的异地公证机构。鉴于公证核实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公证机构一般应成立专门的核实部门,设置两个以上专职核实人员,配备专门的核实工具,明确责任,确保公证核实工作的顺利进行和调查核实结果的准确无误。同时,公证机构在进行核实工作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示工作证件及其所在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信。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协助,配合公证机构核实相应的证明材料,不得无故拒绝。二、公证核实的法律依据自公证机构成立以来,公证调查核实工作一直都是有法可依的。公证机构、公证员也一直在开展此项活动。公证核实工作的法律依据最早来源于国务院1982年4月13日发布施行的《公证暂行条例》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时,有权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有关单位、个人有义务给予协助。”现行法律规章对公证核实更是作了明确规定。《公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协助”。《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六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要求“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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