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

【法规名称】〔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颁布部门】【颁布时间】1977-01-27【效力属性】有效【正文】〔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在此签字的欧洲理事会成员国考虑到欧洲理事会的宗旨是在于成员国之间取得进一步的统一;考虑到基于新的生产技术和推销方法,多数成员国出于保护消费者的愿望而扩大生产者责任的案例法的发展;愿为公众提供更有效的保护,同时兼顾生产者的合法利益;考虑到应优先对人身伤害与死亡予以赔偿;认识到根据欧洲的水平采用有关生产者责任的特殊规则的重要性;兹同意下列条款:第一条(1)每个缔约国应在不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使其国内法符合本公约之各项规则。(2)每个缔约国应在不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通知该国所通过的条文或据以履行本公约的现行法内容的说明。第二条在本公约范围内:(1)“产品”一词指所有动产包括天然动产工业动产,无论是未加工的还是加工过的,即使是组装在另外的动产内或组装在不动产内,也应包括在内;(2)“生产者”一词指成品或零配件的制造商以及天然品的生产者;(3)考虑到包括产品说明在内的所有情况,如果一项产品没有向有权期待安全的人提供安全,则该产品为有“瑕疵”;(4)如果生产者已将产品交付给另一人,则该产品即为“投入流通”。第三条(1)生产者应承担由其产品的瑕疵造成的死亡或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2)任何以将产品投入商业流通为目的按商业惯例常规作法进口产品者,任何使自己的名字、商标或其他识别特征出现在产品上而将其作为自己产品出示者,均应视为本公约所指的生产者,并应承担同样的责任。(3)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产品没有表明负有责任者的身份,则每个供应者应视为本公约所指的生产者,并承担同样的责任,除非根据索赔人的要求,该人在合理的时间内披露生产者或向其提供产品者的身份。在进口产品的场合,即使标明了生产者的名字,但是,如果该产品没有表明第2款所指的进口商,则这一规则同样适用。(4)由于一项产品组装在另一项产品内的瑕疵而造成损害时,则被组装的产品的生产者和组装该项产品的生产者均应承担责任。(5)如果根据本公约规定,数人对同一损害负有责任,则每个人应承担全部责任(insolidum)。第四条(1)如果受害人或有权索赔的人因其自己的过失造成损害,在考虑了所有情况后,可减少或拒绝赔偿。(2)如果根据国内法,受害人或有权索赔的人,应当对其行为负责任的人,由于过失造成损害时,上述规定同样适用。第五条(1)根据本公约规定,生产者如果证明下列事实,则不承担责任:(甲)他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或(乙)在考虑了有关情况后,造成损害的瑕疵可能在他把产品投入流通时并不存在或是其后才产生的;或(丙)产品既非为销售、出租或为生产者的经济目的其他形式的分销而制造,也非按非惯常商业作法制造或分销。(2)如果损害由产品的瑕疵和第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则不应减轻生产者的责任。第六条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为自请求人知道或应合理地知道损害、瑕疵及生产者身份之日起三年之内。第七条如果诉讼未在自生产者将造成损害的产品投入流通之日起十年内提起,则丧失本公约规定的要求生产者赔偿的权利。第八条本公约规定的生产者的责任,不得以任何免责或解除义务条款排除或加以限制。第九条本公约不适用于:(1)生产者之间的责任及其对抗第三人的追索权;(2)核损害。第十条缔约国不得背离本公约的规则,即使这些规则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第十一条各国可主要地或附带地,全部或部分实行担保责任金或其他集体担保的方式,以全面或仅限于某种风险,实行担保责任金或其他集体担保的方式,代替生产者的责任。但是受害人取得的保护至少应相当于其依据本公约提供的责任体制可以取得的保护。第十二条本公约不影响遭受损害的人根据一般的合同责任及合同外责任的法律规则,包括卖方按其惯常商业作法出售货物的义务规则,可能享有的任何权利。第十三条(1)本公约对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开放签字。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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