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死胎侵权赔偿事件探究

小议死胎侵权赔偿事件探究[内容提要]对医疗事故导致死胎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应予支持,并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并建议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的有关内容予以完善。[关键词]医疗事故死胎侵权赔偿一、据以研究的审判案例1、案情简介2007年8月31日,林某因阵发性腹痛且妊娠37周,前往A市安康医院就诊,并办理了住院手续。入院诊断为:1、孕1产0、孕37+5周、头位、未临产;2、急性胃肠炎?给予抗炎对症处理,次日林某一般情况尚好,请假回家。9月8日凌晨1时,林某因腹痛返院治疗。凌晨3时,值班医生查体发现胎心音69-82次/分,即向林某交代,考虑胎儿宫内窘迫,应行手术处理。患者林某入手术室后,因出现头晕恶心、呕吐等症状,又进行B超检查后考虑死胎、胎盘早剥。立即行剖宫产手术,术中取出一男性死婴。术后8天,林某痊愈出院。2007年10月19日,A市卫生局委托A市医学会对该起事故进行鉴定。后医学会出具鉴定书分析认为:安康医院在对林某的诊治过程中,对9月8日凌晨1时入院检查胎心音减慢未引起足够重视,未严密观察并采取果断措施及早手术,医院存在过失。认定本起事故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院负主要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林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A市安康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6000元。2、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林某当时的病情必须行剖宫产手术,林某诉求的医疗费用是其进行正常的医疗所发生的费用,并非医院的医疗过错致林某损害而发生的额外的医疗费用。所以,林某诉请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事故没有造成林某伤残,其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胎儿死于林某的腹中,胎儿并没有脱离母体,仍然为母体的一部分,胎儿没有独立的生命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且胎儿死亡后,林某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对胎儿按自然人死亡后进行了火化及埋葬处理,故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丧葬费的诉请。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林某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也不应支持,但是因医院的主要过错,导致胎儿死于腹中对林某及其亲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而且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也属于侵权责任,医院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赔偿,且医院也同意给予林某一定的精神抚慰金赔偿作出判决:一、A市安康医院赔偿林某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林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医院误诊上诉人急性胃肠炎。由此造成上诉人行剖宫产手术且胎死腹中的后果请求改判由医院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A市安康医院答辩称,行剖宫产手术是由于林某胎盘早剥而必须施行的手术。因此,剖宫产手术的费用应由林某自己承担。对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被上诉人同意按一年的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即元。因林某并没有构成伤残,不存在伤残赔偿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A市安康医院的诊疗行为与上诉人林某胎儿胎死腹中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就上诉人林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林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胎死腹中的损害后果导致了上诉人本人身体的伤残,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医疗过失造成其胎儿死亡,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损害了上诉人的人格利益,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所以,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结合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就诊的目的在于顺利分娩,由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过失行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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