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中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评述

《侵权责任法》中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评述惩罚性赔偿从英美法系发展到大陆法系历经波折,争论不休,其本身的性质尚无定论。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出台,在产品责任上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这项大胆尝试是《侵权责任法法》最大的突破。综合各种因素考虑,必须承认作为舶来品的惩罚性赔偿可以适应中国的立法环境,尤其在侵权法领域有特别的意义,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将体现此制度的最大用武之地。[关键词]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D920.5[文献标识码]A[]1004-518X(2011)11-0190-05苏扬(1990―),男,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华花(1989―),女,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金融法。(上海200042)2010年,丰田面对美国消费者近44宗合计36亿美元的集体诉讼。同样作为受害者,中国消费者的维权之路却是难上加难。社会问题不仅要靠法律进行规制,同时也会对立法产生影响和启发,否则二者只会相互背离,中国消费者的赔偿无果便是当下我国民事赔偿制度不完全契合社会需求的最大体现。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四易其稿最终确定的第47条条文在整个侵权法和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具有历史性的意义,这是我国立法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吸收和融入的一次深刻尝试。一、惩罚性赔偿基本理论分析惩罚性赔偿是民事赔偿的一部分,其对立于补偿性赔偿,于英美法系,通常认为,现在意义上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最初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Camden在Hucklev.Money一案中的判决[1],至今已两百多年历史。在此期间,惩罚性赔偿沿袭至美国领土,并在美国开始了比英国更为复杂和多样的应用。[2]从现在的情况分析,该制度依然保留英美法系特色,很难为大陆法系传承。难以大面积扩展的特性表明,惩罚性赔偿有其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和不合理性,但其在改革的浪潮中仍未消亡且逐渐根深蒂固又表明该制度有其不可磨灭的优势和不可替代性。我们要研究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的优劣,首先应当明确该制度本身的几个基本问题。(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牛津法律大辞典》将惩罚性赔偿(punitivedamage)定义为一种判定的损害赔偿金,它不仅是对原告人的补偿,而且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3]《美国侵权法重述》的解释是,惩罚性赔偿是指不同于补偿性损害赔偿和象征性损害赔偿的损害赔偿,是为惩罚被告人邪恶行为以及防止其本人和其他人再发生类似行为判决其承担的赔偿金。其价值定位在“惩罚”二字,即其功能的特殊性。一般情况下,单纯的过失不能导致惩罚性赔偿。[4](P1120)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有多种说法,综合来看,大致可以归纳为补偿,惩罚,遏制,激励。[5]首先,补偿功能是显而易见的,用赔偿金的方式对受害人的补偿是惩罚性赔偿最容易理解和表现的。因惩罚性赔偿并不是单独存在的,需以补偿性损害赔偿为基础,所以其补偿性充其量只是对上一层补偿的补充,而且如果单独着力于补偿,就不能违反同质补偿的原则,否则受害人获利的合理性就值得怀疑,所以补偿功能只是惩罚性赔偿的附加功能,对惩罚性赔偿运用中的方向和取舍不具决定性作用。其次,惩罚从字面上就是该制度最大的特征,惩罚是惩罚加害人,使其付出大于损害结果的成本来表明对其不道德做法的否定和杜绝,惩罚是该制度的特色。何者该惩罚?笔者认为应结合“遏制”功能综合分析,遏制可以理解为威慑,即防止别人犯错误。[6]行为需要加以威慑,应该是具有可重复性,在相似的环境下极易出现,具有严重危害后果的行为,也可以用此标准来判断惩罚的适用对象。激励功能也是一种附属功能,该功能促使当事人行使诉讼的权利,与公权力并行,对破坏自身利益并极可能破坏普遍利益的行为进行打击。(二)惩罚性赔偿的定性从惩罚性赔偿的归属来看,属于民事赔偿制度,但此定位似乎和本身的价值导向格格不入,经典理论认为?熏惩罚性因素不能被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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