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年龄在共同犯罪的角色综述

刑事责任年龄在共同犯罪的角色综述摘要:依照我国现行犯罪构成理论及共同犯罪理论对犯罪主体的资格要求,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者教唆或帮助未达相应法定年龄的人实施危害行为的,不成立共同犯罪,由教唆者或帮助者对全部行为承担责任,这样的判罚处理有悖于罪行自负原则。本文从犯罪构成理论和司法实务入手,指出现行四要件犯罪构成论在处理不同责任年龄共犯问题上的障碍,指出引入大陆法系三阶层犯罪成立理论,并辅以“限制从属性”来解决该问题的必要性。关键词:刑事责任年龄犯罪构成共同犯罪限制从属性一、问题的提出黄某(18周岁)盗窃两台电脑,让其朋友吴某(18周岁)帮助其把电脑一起带到旧家电市场。吴某知道电脑为黄某盗窃所得,仍同意帮忙。后黄某出面将两台电脑卖出,获利后分与吴某200元。依共同犯罪通说,黄某和吴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构成共同犯罪。吴某在共同犯罪中为帮助犯,依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将案例稍作变动,如果黄某是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依照我国通行的的四要件构成理论,黄某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其盗窃行为和销赃行为都不是犯罪,而吴某已满18周岁,其行为构成犯罪无疑。但因为缺乏对黄某的法律评价,无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二人以上),吴某需要一人对全部罪行承担责任。与前例比较,吴某实施了完全同一的行为,仅仅因为黄某年龄的变化,吴某却丧失了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的可能。这样的判罚结果,缺乏合理的法律上或道德上的原因,明显有悖于罪行自负及罪行责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二、用“限制从属性”解释共同犯罪的合理之处产生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承认未达相应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和达到者是否成立共同犯罪。通说认为,所谓共同,应当是二人以上,同时,对于自然人都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达到法定年龄的行为人为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但如果处于上例中吴某的处境,则明显对其不公。另外,这样简单的处理方式,也会造成某些犯罪无法得到惩处的情况。如教唆不知道年龄(或者以为其已经达到14周岁)而实际上小于14周岁的人犯罪的行为(“背后者对于直接行为者的责任能力的误想”的场合)可能就无法定罪(按照教唆犯罪处理,需要是“教唆他人犯罪”,而被教唆者的行为并不是“犯罪行为”,而按照间接正犯处理,又要求背后者对于未成年者的年龄具有认识,否则间接正犯难以成立),而不定罪又显然是有违普遍正义感情的。面对教唆犯、帮助犯等特殊共犯对于传统共犯理论的挑战,中外学者对共犯学说提出了许多新阐释。对于本文探讨的不同刑事责任年龄者之间共同犯罪的问题,最为直接有效的解决理论是共犯“限制从属性”。限制从属性认为,只要被教唆者或帮助者所实行之行为具备“构成犯罪事实该当性”及“违法性”,则教唆者或者帮助之者,即可从属于对方之实行行为而成立共犯,纵使被教唆或被帮助者之行为欠缺“有责性”。也就是说,对于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正犯行为”是必要的,但是“正犯行为者”则是不必要的,“正犯行为者”是否具备成立犯罪所要求的责任年龄或责任能力不是考虑因素。按照此种解释,本文上面举出的案例中,黄某虽然未达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但吴某仍得与之构成共同犯罪,且吴某为从犯。笔者赞同这一观点,依据行为人的行为之性质来判断其应受惩罚性的程度,不但符合责任自负原则,也为我国刑法所明确规定。但要将这一学说引入我国司法实践领域,却面临着另一个理论上的障碍:“限制从属性”是大陆法系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孕育的概念,若要采纳“限制从属性”,就需要在犯罪构成体系上采纳在德日等国家通行的三阶层犯罪理论。三阶层犯罪成立理论认为犯罪由三个要素构成。第一是构成要件符合型(该当性)。即犯罪首先符合刑法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这是罪行法定主义的要求。第二是违法性。某种危害行为既然被刑法规定为犯罪行为,则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本身具有违法性。但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阻却违法事由的存在使该行为虽然符合构成要件,实质上却不违反法律秩序,而不被评价为犯罪。第三是有责性。犯罪的成立,除了上面两个要素外,还要求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够就符合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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