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程序法从新原则的几个问题

关于程序法从新原则的几个问题摘要:法不溯及既往是法治国家的标志之一,而程序法从新原则是法谚“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具体体现。现代意义上的程序不仅指司法程序,还包括立法程序、行政程序和其他法律程序。根据传统溯及力理论,程序法的溯及对象应当聚焦在“正在处理的案件”上。在具体运用层面,程序法从新主要适用于管理性程序事项,而其例外情况一般针对于实益性程序事项、实体事项和既判事项。鉴于具体案件的复杂性,我们应当加强对程序法溯及力的法理梳理和条文细化。关键词:程序;程序法;溯及力;原则与例外:D9200文献标志码:A:10085831(2015)03014108一、问题的提出与意义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法治国家所普遍遵循的一项法律原则,中国亦不例外。2000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从条文内容上看,中国采取了“从旧兼有利”的原则;从条文定性上讲,鉴于该条被置于“适用与备案”一章,故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视为一项法律适用原则更为准确。即不是立法者在所制定的新法本身中不得规定本身的往前溯及力,而是执法者在执法中不得用新法去处理以前的事项[1]。我们一方面应当看到,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于制约国家权力的宪政价值,同时也应当关注到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实用价值,即该原则主要用于解决法律更新中的新旧法衔接的问题。法谚云:“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简言之,实体法无溯及力,程序法有溯及力。对于上述法谚语的理解,我们可以大致归纳出三种意见:第一,肯定论。“实体法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之一……但程序法无此原则,与此相反的是,在新程序法生效时尚未处理的案件,均应采取程序从新原则,依照新程序法处理”[2]。第二,否定论。“就实体问题而言,从旧体现了不溯及既往原则。就程序问题而言,处理法律问题之时当然适用现行有效的程序规范,不可能适用旧的程序规范,因而仅仅是现行法律的适用问题,不存在是否溯及既往的问题”[3]。第三,折中论。“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不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之外的新的原则,更不是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否定;相反,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适用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具体体现,是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进一步阐释”[4]。2008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由此可见,法的溯及力问题是决定法律是否正确适用的标志之一。而中国以往的溯及力问题主要围绕实体法展开,针对程序法的溯及力规定寥寥无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和《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虽然上述官方文件提及“程序从新”的问题,但内容过于简单,仍有讨论余地。如前者的内容为“纠纷发生在规定生效前,起诉在规定生效后,适用新的程序性规定”。而后者的表述为“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所以,我们有必要从法理层面重新对“程序法从新原则”加以审视、评判。其中,我们至少应当回应以下几个问题:(1)什么是程序法?(2)程序法是否具有溯及力?(3)程序法为什么具有溯及力?(4)“程序法从新”适用于/不适用于哪些情况?上述四个问题大致涉及“程序法从新原则”的适用前提、溯及判断、理由论证和效力范围,而这对于“程序法从新原则”的理解与适用至关重要。二、程序法从新原则的适用前提既然“实体从旧,程序从新”,那么对于上述法谚和“程序法从新原则”的理解首先便应当聚焦在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界分上。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分类,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值得关注。第一,在划分标准上,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划分强调法的“主要内容”,而非“唯一内容”。实体法一般指以规定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职权、职责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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