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讨薪起诉书范文2

农民工讨薪起诉书范文一、请求法院认定本案上诉行为没有失去诉讼时效保护;二、请求法院将金彩虹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撤销【2009)中一法民一初字1148号】的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珍宝销售部支付拖欠上诉人2008年11月份工资4730元,支付因拖欠工资依法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182.5元,支付因拖欠工资依法应支付99%的赔偿金4682.7元,三项合计共10595.2元人民币;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五、判令第三人金彩虹公司承担本案连带偿还和垫付责任。事实理由:2008年年底,上诉人在包工头韦仕任的介绍下,于2008年11月1日至同月31日,在第三人金彩虹公司开发的碧翠华庭房地产项目工程从事楼房门窗工程的安装工作,约定工钱为150元/日。等到工程快完工的时候,2008年11月31日,韦仕任前来与上诉人核算当月的工钱,核算出当月工钱为4500元,并称连带做完剩下的部分工程(大概还有一两天的工期),所得工钱一共为4730元。核算清楚后,韦仕任开具了一张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珍宝销售部领取工钱的收据(见附件2)。由于上诉人的文化不高,一时未能分辨该收据的合法性及规范性,轻信了韦仕任的谎言,即使其在未依法支付上诉人工资的情况下得以逃匿。如今,上诉人尚未拿到分文结算工资。上诉人认为,首先,在本案中,包工头韦仕任肯定是受了被上诉珍宝销售部人和第三人金彩虹公司的委托或默认,才让韦仕任有机会骗取上诉人的信任,在碧翠华庭房地产项目工地实施了一个月的门窗安装工作。其次,上诉人所从事安装的门窗工程属于第三人金彩虹公司开发的房地产工程项目之一,第三人金彩虹公司对全部项目工程的开发建设过程,应尽其依法建设和监管用工等法定义务。然而事实上,第三人金彩虹公司将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珍宝销售部后,未能尽其建设及监管用工的法定义务,致使被上诉人珍宝销售部将工程分包给无建设资质的自然人韦仕任开发的违法行为得以发生,最终造成上诉人被---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骗取信任付出劳动成果并未能取得劳动报酬的后果。以上内在联系和事实,由盖有第三人金彩虹公司公章的《出工证明》(见附件3)、韦仕任出具的《碧翠华庭工程》结算据条(见附件2)、被上诉人珍宝销售部在一审的辩称证实其与第三人金彩虹公司存在门窗安装合同关系(见附件1被告答辩部分)、第三人金彩虹公司项目工程部经理周玉川在一审中的证词证实韦仕任为被上诉人珍宝销售部的包工头及韦仕任聘请上诉人从事具体门窗安装工作的事实(见附件1周玉川陈述部分)等四项证据予以佐证。在以上证据中,关于周玉川在一审中的证词部分,尽管周玉川在一审的庭审中未能出示工作证证实其与第三人金彩虹公司的关系,从而导致其所作的证明未能被一审法院采信,但周玉川是第三人金彩虹公司项目工程部经理和职工的事实不可改变,其证言符合事实常理,应当具有证据效力。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时候,先审查周玉川与第三人金彩虹公司在上诉人安装本案门窗工程的期间,是否存在隶属关系(或称劳动关系),并请求法院在本案二审开庭时,通知周玉川出庭为上诉人作证及确认其在一审中所作的证词。对于本纠纷,上诉人在仲裁阶段中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劳社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向XX县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将珍宝销售部列为第一被诉人、金彩虹公司列为第二被诉人,并作如下诉求:一、裁定珍宝销售部支付上诉人2008年11月份未发工资4730元,支付因拖欠工资依法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182.5元,支付因拖欠工资依法应支付99%的赔偿金4682.7元,三项合计共10595.2元人民币;二、承担本案可能产生的仲裁费用;三、裁定金彩虹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及垫付责任。然而,XX县区仲裁委员会却无视上诉人在本案中与珍宝销售部及金彩虹公司三主体的特殊内在联系,强行修改上诉人的部分申诉内容,有意将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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