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政府与哥斯大黎加共和国政府间引渡条约

【法规名称】中华民国政府与哥斯大黎加共和国政府间引渡条约【颁布部门】【颁布时间】1984-12-12【正文】中华民国政府与哥斯大黎加共和国政府间引渡条约1中华民国政府与哥斯大黎加共和国,鉴于维系双方之传统睦谊及合作关系,咸欲增进两国间更有效之合作,以制止犯罪,并制定一相互引渡逃犯之条约,爰经协议如下:第一条缔约双方同意,依照本条约之规定,将因犯有在请求国适于引渡之犯罪行为而被通缉或正被起诉中或经判决定罪,且现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之人犯,引渡解交他方。第二条适用引渡之犯罪行为一被请求引渡之犯罪行为,不论其发生当时之状况及罪行之名称如何,必须依其构成犯罪之具体事实,按照犯罪时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法律均规定应受最重本刑逾一年之有期徒刑或更重之处罚者,方予引渡。但依刑法上追溯原则而受益者,不在此限。二本条第一款犯罪行为之未遂犯或共犯亦均属引渡之列。三如请求引渡系为执行未满之判定刑期时,则其尚未执行之刑期须在六个月以上。四因某一犯罪行为而同意予以引渡时,引渡请求书上所载明之其他犯罪行为,依缔约之任一国法律所定徒刑纵在一年以下,亦可一并同意引渡。第三条管辖权一被请求引渡之犯罪,须为发生于请求引渡国领域内之行为,始予引渡。二若被请求引渡之犯罪行为,系发生于请求国领域之外者,请求国须具有审理该犯罪行为之管辖权,始予引渡。三被请求国依其国内法有权就被请求引渡之犯罪行为审判被请求引度之人犯时,得拒绝引渡。被请求国如因上述原因而拒绝引渡,应将本案送移主管当局,并将其决定通知请求国。第四条不适合引渡下列情形不得引渡:一依请求国或被请求国一方法律规定,犯罪行为之追诉权或行刑权,在引渡请求提出前已失效者。二被请求引渡之人犯,业经在请求国特别法庭或临时法庭审判或判刑或将受审判者。三依被请求国之评定,被请求引渡之犯罪行为属政府犯罪或具有政治性一般犯罪者;被请求国得决定不因受害者具有政治职务即迳视该犯罪行为为政治犯罪。无论既遂或未遂,属故意杀死或伤害国家元首或最行政首长或彼等家属之行为,不得视为政治犯罪,或具有政治性质之犯罪行为。第五条国藉一缔约之任一方均无将其本国国民解交他方之义务,但若属被请求国之宪法所不禁止,而经被请求国自行考虑决定时,有权同意将本其国国民引渡予他方。缔约双方于人犯业依被请求国之法律取消该国国籍后,概不得以其具有该国国籍之理由拒绝引渡。二被请求国于引渡之请求有所决定之前,及如经决定引渡,则于解交予他方之前,应采取所有合法措施以暂停被请求引渡人犯归化其国籍之手续。三被请求引渡国如因国籍之原因而拒绝引渡时,得应请求国之请求,将案件移送主管当局,对被请求引渡人犯进行审判。被请求国需要其他文件或证据时,请求国应免费提供。被请求国应将该引渡请求之处理结果通知请求国。第六条得予排除之刑罚若被请求引渡之犯罪行为,在请求国将受死刑或无期徒刑之刑罚时,除非被请求国经由外交途径事先取得请求国承诺,充分保证不将该人犯判处上述刑罚或如被判处上述刑罚,将不予执行,缔约双方不得同意引渡。第七条引渡程序及应备文件一引渡之请求应由请求国之外交代表提出,如无外交代表,则由该国之领事代表提出。二引渡请求书应包括:(一)辨识人犯身分有关资料及所知人犯可能藏身之处所;及(二)犯罪事实之简述。三引渡请求书应检附下列文件:(一)犯罪事实详述:(二)足供证实被请求引渡人犯即系本案罪嫌之证据;(三)叙明该犯罪行为及其罚则之法律条文暨说明;(四)有关追诉权时效及行刑权时效之法律条文暨其说明。四如被请求引渡人之人犯,尚未经判决,则应附加下列文件:(一)法官或司法机构所签发之起诉文书或同等文书之副本一份;及(二)如被请求引渡人犯系在被请求国犯罪时,证明依该国法律规定应予羁押及审讯之文件。五如被请求引渡人犯业经判决,应加附判决书副本一份,或请求国有关司法机关证明该人犯业经判决之声明。缔约双方为履行本条约所提之文件,均视为确实无讹。六请求国提出之所有文件,不论系于被请求国或请求国提出,均应移译为被请求国语文。第八条补充证据一如被请求国认为所提凭以请求引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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