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实践思考

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实践思考酝酿已久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使变革中的医患制度变得扑朔迷离起来。与中国今天的法治理念和司法实践相比,条例有些内容落后于人们的法治期望。为此,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一些深人的法律思考。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四大缺乏(一)作为行政法规,条例的行政执法功能在一些主要方面未能表达出来。比方,关于医疗刑事责任的追究这样重大的责任问题,仍然缺乏可操作性。刑法第235条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罪〞,即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将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234条对此还有明确规定“成心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职业性的刑事责任,在各行各业都存在。如交通肇事中,肇事司机不能因为开车有风险或大意而免除刑事处分。对医疗事故追究刑事责任,是对医疗事故犯罪入侵害自然人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严厉惩罚,是标准我国医疗秩序的必要条件之一。条例作为国家法律适用的细化,理应确定刑法中“严重不负责任〞、“严重损害〞的可操作性界限。“[1]但无论是1987年的方法还是今年的条例依然都停留在抽象的〞严重性中。“条例规定的界限是〞情节严重“,但究竟什么是〞情节严重“,均缺乏可操作性。因此,作为刑法第235条细化的行政法规,条例第55条没有起到行政法规的应有作用。(二)医疗事故鉴定机制仍未超越“自我鉴定〞。根据条例,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将由医疗鉴定委员会改为医学会。这一改变并没有从制度上改变“自我鉴定〞的模式。中华医学会虽然是学术性团体,但由于绝大局部医疗从业人员均隶属于行政系统,医学会的成员和行政体制内的成员两者具有相当程度利益上的一致性。其次,中国医学会的组成也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学会成立须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要向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同时,学会领导层通常由医疗行政首长担任,因此,说医学会是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的一个机构并不为过。此外,中华医学会还具有较强的行业色彩。新修改通过的中华医学会章程增加了“本会依法维护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效劳〞[2]等内容,这种行业倾向明显的学会性组织,不同于纯粹的学术团体,具有维护自身利益的要求。但当患者和医方发生纠纷的时候,由具有行业倾向和行业利益要求的医学会来组织鉴定,就显得不适宜,也违背法治所要求的裁判的公平原那么。(三)医疗行政赔偿落后于司法实践。根据1987年的方法,各地制定的医疗赔偿标准在3000元和8000元之间。90年代中期以后,这一标准实际上已被司法部门在实践中大大超越。1996年黄杰等诉XX市第一医院误切子宫的医疗事故赔偿案,仅精神赔偿就为15万元;2001年12月北京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郭小川名誉侵权案,精神赔偿已达16万元。但是根据条例,由医疗事故引起的残疾补助,以当地平均生活费最高不超过30年,加上3年精神赔偿,赔偿数额将大大低于现行司法判决。其次,对于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条例虽然有所扩大,但根本原那么必须是医疗事故,不是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予赔偿。这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民法通那么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医疗效劳是一种民事行为,医疗机构在进行医疗效劳的时候,不但要遵循医疗效劳标准,还应遵守民事活动标准。没有医疗行为上的过错或过失,但有民事责任的,仍应承当赔偿责任。(四)由于民法理念和法治精神的缺乏,生命的价值和人格的尊严在条例中没有得到应有的表达。根据条例,医疗事故导致的残疾和死亡所获得的赔偿相差很大。残疾补助金最高可以到达33年,而死亡的精神赔偿最高只可获得6年。这种重残轻亡的赔偿导向不利于人的生命的尊重和维护。当出现医疗残疾后果时,诊疗人员为了减少赔偿责任,宁可把患者推向死亡。这种行为取向,固然有诊疗人员的职业道德问题,但制度的导向不能不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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