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致人伤亡”的理解与适用

“聚众斗殴致人伤亡”的理解与适用聚众斗殴致人伤亡,按照刑法规定,依故意伤害或杀人论处。但是聚众斗殴致人伤亡既有案外无辜群众的伤亡,也有案内斗殴人员的伤亡。对伤亡后果的承担既可能有直接责任人,也可能无直接责任人,司法实务中应如何适用该规定惩治和打击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是值得探讨的课题。关键词:聚众斗殴罪;案外人;案内人:DF611文献标志码:A:10085831(2015)01012804聚众斗殴罪,是指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聚众斗殴致人伤亡的,构成转化犯,依照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定罪处罚。有学者认为,此规定属于注意规定,要依照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来认定犯罪性质的转化,不能唯结果论。在这样的情形下,按犯罪主客观条件统一说,一是犯罪客体由社会公共秩序向公民人身权利转化;二是犯罪行为由斗殴行为向伤害或杀人行为转化;三是犯罪主观故意由斗殴故意向伤害或杀人故意转化。但是部分转化还是全部转化,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聚众斗殴致人伤亡的情况非常复杂,既有案外无辜群众伤亡,也有案内斗殴者伤亡;既有对方伤亡,也有己方伤亡;既可能殴打致伤,也可能意外身亡。这里面既有直接故意,也有间接故意,甚至不排除过失和意外。有学者以为,行为人至少要对此结果处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已经预见)状态,而不宜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没有预见)和意外事件(不能预见)。如果不分对象,不论青红皂白,就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认为,对聚众斗殴致人伤亡的情形要具体区分致案外人伤亡和致案内人伤亡,才能更好地理解聚众斗殴致人伤亡的情形。一、聚众斗殴致案外人伤亡案外人伤亡,对行为人来说,是打击错误所致。所谓打击错误也称方法错误或行为差误,是指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由于这种打击错误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所以不影响对犯罪行为的定性。(一)有直接责任人的情况对于犯罪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当然应承担伤亡后果的刑责,其行为按伤害或杀人罪处理,这无可疑议。如果直接责任人是首犯,那么首犯的行为转化为伤害或杀人罪,但如果直接责任人是积极参加者,那么首犯应否承担伤亡的刑责呢?有人认为,首犯和积极参加者构成共同的故意犯罪,他们只有斗殴的共同故意,而致人伤亡的后果超出共同故意的范畴。因此,首犯不应对积极参加者的行为承担刑责。首先,首要分子的作用决定了首犯应当承担刑责。首犯对聚众斗殴行为具有组织、指挥、策划作用,是行为者的主心骨,有着凝心聚力的功能,依照刑法规定,首犯应对聚众斗殴所犯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其次,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超出共同犯罪的故意范畴。共同犯罪故意和单独犯罪故意相比,具有显著的特点。单独犯罪故意,只是对本人行为的性质的认识以及对本人行为可能造成的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希望或放任。而在共同犯罪故意中,还包括对其他共同犯罪人行为的认识以及对共同造成的危害结果抱着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并且以此表明共同犯罪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犯意联系,这种犯意联系将各共同犯罪人的思想沟通,成为共同犯罪的重要内容。聚众斗殴的首犯在公共场所纠集人员斗殴,主观应当明知这种斗殴行为可能发生致他人伤亡,虽然他不希望或不积极追求这样的后果,但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来避免这样的行为发生,而行为人本身就具有反社会心理,漠视公众秩序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因此,他对积极参加者致人伤亡的行为有放任的故意。也就是说,首犯和积极参加者都认识到这种行为可能发生伤亡的结果,却放任其发生。再次,从客观行为来讲,首犯和伤亡的后果存在间接的因果联系,这也是首犯承担刑责的依据,虽然积极参加者的行为是致人伤亡的直接因素,但积极参加者的行为仍然是聚众斗殴行为,只不过是发生了伤亡的结果,这种结果就同首犯有客观联系,如果伤亡是因积极参加者聚众斗殴以外的行为造成,那么首犯对伤亡的结果就不存在任何关系,由积极参加者自己承担。“刀枪无眼,棍棒无情”,尤其是在持械聚众斗殴中,伤及无辜的概率更大,首犯理应为自己聚众斗殴的行为买单。(二)无直接责任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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