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市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的实施意见4

关于本市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的实施意见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的几点体会商业贿赂已成为当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风气的顽疾。多数商业贿赂行为,行贿和受贿双方是在秘密的状态下进行的,双方从中获得了各自所需的利益,行贿者和受贿者所用的财物是“羊毛出在羊身上”,最终侵害的还是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是党中央、国务院从战略和全局出发作出的重大决策和部署。现就我局在开展治理商业贿赂行为的专项行动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谈一谈我个人的一些体会:一、具体办案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一)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在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该条没有明确回扣和一般商业贿赂行为以及折扣、佣金、附赠行为的特征和性质,且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1996年11月,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法律效力不高,不能满足执法和诉讼的需求,还有就是规定商业贿赂的主体过窄,致使查处非国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员的受贿行为存在法律盲区。另外我国现行法律中将账外暗中和明示入账作为回扣和折扣的本质区别并不恰当。竞争者并不一定都是单位,在实践中很多个体户和承包户都没有自己的账户,也就没有入不入账的区别,或者说他们根本就没有建帐,而他们不建帐又不归工商机关管,法律很难确定其行为究竟是属于折扣还是回扣。所以,仅把账外暗中与否作为判断折扣和回扣的主要根据而无其他实质标准,在实践中很容易导致许多表面上取得合法形式的所谓“折扣”又往往会产生与回扣同样的后果,对社会的公平竞争秩序造成妨碍。---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二)取证难,查证难。主要是受执法手段和权限的制约,及一些潜规则的影响,导致直接取证难。例如,我队调查某超市收受三鹿奶业代理商堆头费、进场费、上架费的案件时,在三鹿代理商取超市所要费用的收据或发票时,代理商非常不情愿提供,原因就是如果我们对超市处理不了,造成的后果就是超市不会再销售他的产品,最后是细致的做工作才取得证据,拿着证据到超市检查其帐目时,超市以经理不在或是会计不在为由不提供帐目,而办案人员又不能采取任何的强制手段,所以造成的结果就是有劲使不上致使案子一拖再拖,从而给对方提供再作一套帐或者活动的机会。又如,检查某小学强制给学生上保险非法收受保险公司给予的“保险代办费”的行为时遇到的问题也是取证难,如果要体现出“强制”的字样就得从学生或是家长入手,而学生或是家长考虑还得在学校学习等原因不予提供,造成取不到证据从而没法去学校查证,而保险公司现在又是网上报帐制,要想看帐就得到市公司,另外我们没有其他的强制措施只能是表面的了解一下而已。还有就是一些行业已形成“潜规则”,查处的一些案件中的药商向医院推销药品都是采取“两笔扣”方式:“明扣”给医院的小金库,“暗扣”给药房的工作人员或是主治医师。经查,目前这种手段已成为医药购销领域的“行规”,“圈内人士”都直接按“程序”办理,操作更加隐蔽。类似的领域还有存款信贷、工程发包、车辆保险等,这些行业“潜规则”已经根深蒂固,给取证工作带来了不小难度。(三)执法主体交错,各自为政,形不成执法的合力。按照法律法规,对于商业贿赂案件,除工商局外,检察院、公安局、法院、海关缉私局、税务局、纪委和审计等部门也都有调查取证乃至立案查处的权力,这种管理模式容易导致执法不力、打击不力的后果发生。我个人的观点认为执法主体交错导致各个机关各自为战,各自执行各自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都在自己的那个框框内执法决不跃雷池一步,是导致这种状况发生的直接原因。要知道打击商业贿赂不单单是某个部门的事情,这就需要各部门的通力合作和有机配合,形成一个执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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