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闯黄灯”行为的本质属性

浅议“闯黄灯”行为的本质属性陈瑞据媒体报道,浙江嘉兴海盐县的舒江荣因闯黄灯,吃了一张罚单。他以“处罚无法律依据”为由,把交警部门告上法院。这一案件因此成为全国首例“闯黄灯”行政诉讼案。事件大致经过如下:2011年7月,舒江荣驾车在海盐县勤俭路上,经过秦山路路口时闯了黄灯。几天后,他收到海盐交警部门的罚单,因“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被罚款150元。舒江荣不服,认为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但也并没有硬性规定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不能通行。他向海盐公安部门提请行政复议,复议的结果是,维持原处罚决定。舒江荣以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为由,把海盐交警部门告上了法院。日前,海盐法院一审判决舒江荣败诉,舒江荣继续提出上诉。另又据法制日报报道:从目前情况来看,各地交管部门的执法把握并不完全一致。例如在北京,交管部门设置的电子警察目前并不会对闯黄灯的行为进行抓拍。但是作为执法人员的一线交警普遍认为,闯黄灯的行为是一种很危险的驾驶行为。“黄灯是一种过渡信号灯,起到警示作用,提示驾驶员信号即将变换,目的是清空已经进入路口的车辆。但是,很多司机为了不等待红灯,见黄灯闪烁反而快速抢行,而垂直方向通行的车辆见到黄灯转绿灯时也想快速通过,此时就极易发生交通事故。”交警介绍说,“现在很多信号灯都与人行横道紧邻,机动车抢行黄灯还很可能危及过马路的行人的安全。”这种情况下,其实应该加大对闯黄灯行为的管理力度,更加细化法律法规的规定。据了解,目前,闯黄灯行为性质认定和执法标准的问题已经引起了公安部的重视,相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更加明确和细化的执法标准。既然“闯黄灯”存在这么多的问题,确实需要有一个能够统一的、既合法又合理的司法解释和执法标准。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首要任务还是要弄清“闯黄灯”行为的本质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红灯和绿灯的交通信号属性非常明确,没有歧义。但“黄灯”的交通信号属性又是什么呢?从“警示”的本义看,它是一种“警告,启示”,既不是“禁止”,又不是“准许”,那么,它警告什么?又启示什么呢?它警告的应该是:提醒人们“红灯”马上亮起,通行路口要更加警觉和重视;它启示的应该是:1、要根据车速和路程长度,做到1谨慎、安全,到路口时能在停止线前停下来而不会闯过红灯;2、如果距路口较近,车速较快,来不及刹车的,适当减速,谨慎、安全通过停车线;3、通过路口的,对左右两边的行车状况要高度警觉。所以,“黄灯”既然不是禁止,当然可以通过,只是要提醒人们,要小心谨慎、安全的通过。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条规定: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这个规定跟《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其内容实质是一样的,解释中,稍细化了一点,还增加了一点内容。增加的内容就是:路口转弯的车辆要让行直行车辆和行人通行。细化一点的内容就是: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因为没有把意思讲清楚、讲明白,细化的内容让人们更加糊涂了。如果我们能够去细细的分析,还是能够把道理讲清楚、讲明白的。其实,要弄清楚的问题的关键,还是“红灯”亮起时车辆的通行和停止问题。“红灯亮起时,禁止车辆通行”,禁止通行应该有个准线的,就是路口“停止线”,如果没有这个“停止线”为准线的话,我们就根本无法去遵守和执行这个规定:其一,红灯亮时可以让很远的地方看到(至少四、五百米),我们并不能因为看到红灯亮就停下车,否则,整条道路中能看到红灯的地方都无法行车了;其二,红车亮时也可能车辆就在红灯前或红灯下,这时候,车辆已经在路口中间,我们也不能因为红灯就在眼前就停下车来,否则,就会造成道路路口的交通堵塞。所以,弄清“停止线”意义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红灯亮时,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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