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与法的博弈与共融——案例解构下的好意同乘侵权责任承担

情与法的博弈与共融——案例解构下的好意同乘侵权责任承担□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周宏内容摘要:我国立法对好意同乘侵权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裁判依据和尺度差别较大。好意同乘侵权责任中面临着同乘人损害填补与行为人好意施惠的价值冲突,平衡运行人与同乘人的关系,合理分配责任承担,是解决该价值冲突与法律纠纷的关键所在。本文首先描述了司法实践中好意同乘侵权案件存在的“乱象”,其次对好意同乘的概念与性质作出认定,在此基础上着重探讨了好意同乘侵权责任基础及归责原则,指出好意不能取代对生命健康价值,但应该适当限制运行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得出好意同乘侵权责任归责的基本要求,最后探讨了与有过失与风险自担的适用,最终形成运行人侵权责任承担的具体规则,使矛盾双方的利益得到平衡,使具有冲突的不同价值得到交融。关键词:好意同乘侵权责任情谊行为过失引言好意同乘并非法律专业术语,它描述的是现实生活中搭顺风车的现象。从理想状态而言,好意同乘本与法律责任“绝缘”,它所追求的是私人间美好情谊与社会善良风俗,不应背上“沉重的十字架”;然而太多的好意同乘现象带来的不是情谊与幸福,而是“冷冰冰”的法律诉求与情谊的彻底决裂。那么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法律,难道普世价值与法律追求难以吻合?如何在社会生活与法律规则之间寻找到合适的平衡点?一、好意同乘侵权责任(1)的现实困境好意同乘现象早已有之,但将其纳入法律领域,特别是作为交通1事故侵权责任中一种特殊情形来全面研究,在我国历史并不长。实际上,好意同乘侵权责任的理论准备略有不足。(2)或许有人认为好意同乘侵权微不足道,处理规则相对简单,不值得也无深入的必要,但事实并非如此。司法实践对此问题的探究先行于理论界,最早引起较大关注的恐怕是足球运动员曲乐恒与张玉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3)及江苏卫视知名主持人张涛酒驾致三名同乘人员死亡的损害赔偿纠纷案(4)。两案先后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但并没有形成统一意见。2004年全国“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暨司法解释适用研讨会”综述明确指出:完全的好意同乘,即无偿的同乘人遭受交通事故损害,基本规则是车主适当补偿,而不是赔偿。若事故发生纯属意外,补偿标准应适当降低。在诸多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中(5),除梁慧星稿没有涉及外,其余均对好意同乘有所规定,但立法意见不尽一致。好意同乘行为的性质如何?车辆运行人与同乘人形成什么关系?归责原则是什么?责任承担是赔偿还是补偿?应不应减轻?减轻的依据是什么?如何认定过错?……一系列问题有待解决。去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对好意同乘侵权作出规定。各地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一定的指导性意见。如重庆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4条规定,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主张对机动车一方实行减轻责任,类似还有陕西、云南、江苏、河南等地高院所持意见。但还存在另外一种看法,如福建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2题的意见》第46条明确,车主应对无偿乘车人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若无偿乘车人明知机动车有缺陷或驾驶员无证驾驶而坚持搭乘,可减轻车主的赔偿责任。主张对车主一方实行完全赔偿责任,只有好意同乘人有过失才减轻责任。这些指导性意见只在区域内具有裁判效力和被遵守,因此也就导致各地法院在好意同乘侵权案件上裁判准则与尺度大相径庭。分析现有可掌握的30则案例(6),发生交通事故后致同乘人损害,被搭机动车一方均按过错大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照好意同乘与过失相抵作为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考量因素将司法案例分为四类(见附表上部)。在仅实行过失相抵的10例中,法官没有明确对好意同乘能否作为减轻责任的依据,因此权作没有减轻予以理解,那么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至少占60%。从减轻幅度来看,差别极大(见附表下部)。仅以好意同乘为由减轻责任的幅度多为10%,偶有20%,极端有50%或5%。由此看来,因欠缺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大,也就导致司法裁判结果差别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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