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消费者权益保护法_第49条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_消费者权益保护法_第49条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刘彦勇(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社会科学系,河南郑州451191)收稿日期:2005-12-08作者简介:刘彦勇(19792),男,河南尉氏人,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社会科学系教师。摘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了“一加一赔偿”制度,该条文的适用引起了很多争议。要解决这些争议,就应当修改和完善该条款,扩大受偿主体的范围,把重大过失作为对经营者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之一,修改赔偿数额的标准。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一加一赔偿”;受偿主体:D923.8文献标识码:A:1671-41019(2006)01-0046-02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一加一赔偿”。这也是我国第一个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规定,目的是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弥补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不平衡地位,确保公正的---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交易秩序。然而,实践证明,该条款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着缺陷,从“东芝事件”到“知假买假”,再到“商品房买卖纠纷”,不仅舆论吵得沸沸扬扬,法学界也针对这些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一、此条款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1.受偿主体范围狭窄,违背了立法价值取向从此条款中我们可以看出:此条款只适用于受到经营者欺诈的消费者。而在《消法》中对于消费者的概念是这样界定的:“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很显然,如果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即使受到了欺诈,也不能获得赔偿,比如:购买商品赠予他人的行为就不能受到保护,“知假买假”行为也不能获得赔偿。但是,这显然违背了立法的价值取向———《消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消法》的立法目的有两个:一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正是通过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的有机结合,以实现对受害人的完全补偿和对违法行为人的经济制裁。加倍赔偿的目的也是想通过利益驱动机制来调动消费者的打假积极性,激励他们同不法行为者作斗争,我们不应该怀疑“知假买假”所获得的利益是不是不当得利,因为这种利益是立法者在权衡利弊之后加以肯定的,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其实,“法律正是在对利益的控制过程中体现其生命力,表明其自身的地位的”,问题在于利益互相冲突下哪些利益更需要法律保护,既然消费者是弱者,保护消---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费者的合法权益就应该是立法的首要目的。[1]再者,经济法属社会本位法,是为社会公共利益而存在的。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需要成本,而这些费用应当让那些违背和破坏正常秩序的人来承担,制假就应当受到惩罚,而不应考虑消费者是否知情,因而,只要购买了商品,接受了服务,就应当受到《消法》保护。2.主观构成要件存在缺陷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是适用《消法》第49条的前提。《消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欺诈的概念,笔者认为,所谓“欺诈”是指以使他人陷于错误为目的并因而为意思表示,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可见,成立欺诈,需具备以下要件:一是经营者主观上是故意,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二是对方当事人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三是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们通过分析可以看出,这些构成要件很显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首先,《消法》的立法目的是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以实现社会主体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但是以“故意”作为经营者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有放纵经营者侵权之嫌。比如: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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