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已付利息是否应抵做本金

民间借贷已付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是否应抵做本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完全支持被告王涛的答辩主张,即王涛前期超过月利率1.6%支付的部分折抵本金,后期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首先,从法律规定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不得超过四倍利率的规定属于一种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该规定,被告超出四倍利率标准支付的利息,对原告而言是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或折抵本金。其次,从抑制民间高息放贷、维护社会金融秩序的角度出发,法院不应保护职业放贷人的利益。在民营经济相对发达的台州,民间出现以收取高额利息为目的的放贷人,他们收取的月利率特别高。若允许被告前期支付的高额利息不能折抵本金,等于是变相保护这些人,从而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第二种观点认为,从借条上看,应认定被告王涛前期系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在此事实基础上,王涛前期支付的3%月利率不应再折抵本金。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不得超出四倍利率的规定应是针对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被告前期支付的高额利息系自愿,并未受到原告方的欺诈或胁迫,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法律不应过多干预。其次,职业放贷人虽获得了远高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利息,但同样承担了比金融机构更大的贷款回收风险,而借款人虽支付了高额利息,却获得了方便、快捷的民间融资,双方的利益得失趋于平衡。评析借款人自愿给付的法院可不予干预路桥法院在审理后,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判决被告王涛偿还原告张伟借款10万元,被告前期超过月利率3%支付的部分折抵本金,后期利息按月利率1.6%支付。路桥法院陈法官解释,这是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不予干预。”但在原告后期利息的诉请中,对超过四倍利率的利息约定不予保护,即按照月利率1.6%计算。民间借贷已付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是否应抵做本金发布:2013-06-0314:05:46来源:民主与法制网作者:刘熠杭于立辉浏览:45592次【大中小】[摘要]民间借贷作为一种由来已久的信用形式,有其存在的理论及政策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就已付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是否应抵做本金做法不一,笔者仅就此问题进行相关阐述及探讨。民间高利息率借贷作为一种信用形式由来已久。早在西夏时期,高利贷就非常盛行,不仅活跃于经济较发达的城镇,而且也流行于边远落后的牧区。不论“官营”还是“私营”,在社会经济生活中都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新中国成立后,民间借贷自发地成为一种信用渠道,是整个社会主义信用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逐渐由隐蔽型转为显性化。如今,高利率的民间借贷在我国部分城市及乡村已普遍存在。一、民间高利息率借贷存在的依据(一)高利息率借贷存在的理论依据马克思生息资本理论的创立,为民间借贷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资本论》第三卷第五篇《利润分为利息和企业主收入,生息资本》第21章中讲道:货币“在这里,它的使用价值正在于它转化为资本而生产利润。就它……作为生产利润的手段的这种属性来说,它变成了商品,不过这是一种特别的商品”。和一般商品不同的是,它所让渡的使用价值,“本身就是价值”。“即它是贷放,而不是永远出让”。它出让的是“生产平均利润的能力”,“也表现为这种资本生产价值和增加价值的能力”。因此,它要求“借入者必须把它作为已经实现的资本,即作为价值加上剩余价值(利息)来偿还;而利息只能是他所实现的利润的一部分”。“对那种用借入的资本从事经营的生产资本家来说,总利润会分成两部分:利息和超过利息的余额。他必须把前者支付给贷出者,而后者则形成他自己所占的利润部分。”马克思在这里清楚地说明了支付借贷利息的合理性。(二)高利息率借贷存在的政策依据自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在不同历史时期针对民间借贷现状,先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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