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现行葡萄酒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存在问题及完善

中国现行葡萄酒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存在问题及完善刘劼祎2012-08-2916:07:28来源:《法律适用》2012年第6期作者简介:刘劼祎,北京大学法学院。根据国际葡萄酒组织(OIV)的定义,葡萄酒地理标志是指标识葡萄酒或以葡萄为原料酿造的烈性酒的地理名称,且该酒必须具有可归因于所处地理环境的质量或特征或两者兼有,包括了自然和人为因素。目前,由于各国国情、历史文化和法律发展的不同,对葡萄酒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呈现出了迥然不同的实践模式:法国经历了一个多世纪的葡萄酒文化发展形成了一套以独特的受控原产地名称保护制度(AOC制度)为核心,司法与行政认定并行的专门法保护体系;而属于英美法系的新兴国家,则大多将葡萄酒地理标志作为地理标志的一种纳入商标法的保护中,即规定葡萄酒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获得保护。葡萄酒市场是一个特殊的交易市场,TRIPs协议就对葡萄酒的地理标志保护作出了专门规定。我国葡萄酒种植面积已经达到世界第6位,有数以万计的葡萄酒生产厂家,但中国葡萄酒在全球的占有率却不到0.7%,现行法律保护制度的混乱加速了产品安全问题的曝光。在加入WTO以后,我国对葡萄酒的进口关税从44.6%下降到了14%,在政策的冲击之下,如何提高中国葡萄酒的良好形象和占有率是当务之急,而贸易竞争的优势必须仰仗于完备的基础制度构建。一、中国现行葡萄酒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多元体系尽管我国具有非常丰富的地理标志和葡萄酒生产资源,但是长期以来并没有形成完整而有效的地理标志保护体系,且起步时间较晚,体系零散,呈现出---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由商标法和专门法保护两套机制为主,其他法律法规为补充的多元保护模式,主要如下。(一)商标法保护我国商标法保护制度的主要法律文件有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2002年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2003年公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涉及了葡萄酒地理标志保护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普通商标中禁止涉及某些地名的条款,即防御性条款;二是规定葡萄酒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进行注册,即积极性条款。《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从该条立法原旨来看,可以为葡萄酒地理标志保护提供基础屏障,防止单一个人或企业将葡萄酒地理标志抢注为普通商标。第10条第2款的例外规定说明了地名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事实上明确了葡萄酒地理标志保护的商标法依据。《商标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商品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识的地位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根据《商标法》第16条第2款的定义,“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二)专门法保护国家质检总局2005年6月7日发布的行政规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建立了地理标志产品的专门法保护的新制度。由此,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1年3月5日颁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以---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下简称《管理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中与《新规定》不一致的,必须以《新规定》为准进行相应的修改。《新规定》第2条第1款细化了对地理标志的定义,受葡萄酒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范围应满足两个要素:一是来自于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二是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于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此外,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在行政上实行两级管理体制。一级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具体负责对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进行审核、确认保护范围、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注册登记,其主管部门为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而保护办公室下设置了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葡萄酒地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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