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传媒关于星空传媒著作权纠纷案之分析与思考

关于“星空传媒著作权纠纷案”之分析与思考2005年11月21日我们知识产权法律诊所的同学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旁听一起著作权纠纷案。坦率地讲,这是我第一次比较正式地旁听民事案件,所以在庭审时更多关注案件审理的程序流程而对案件本身却思考甚少。在旁听时我只是对案件的事实囫囵吞枣地记录,而没有仔细跟随法官的思路理顺案件所涉及的复杂的法律关系,加之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较多,当事人各执一词,并且案件又牵扯到专业技术问题。因此在分析案件的时候难免偏离案件本身,以下分析的偏差和浅薄之处敬请老师指正。一、法庭三方之总体评价原被告双方唇枪舌剑,针锋相对。尤其原告方律师更是口才出众,令在场旁听的同学折服不已。被告方面在材料准备和法庭辩论方面明显逊色于原告,当然这与被告方的部分代理人未经过专业法律素养的培训有关。本案的合议庭法官严格依照庭审程序审理案件,其有理有节,简洁明快的审理给大家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二.关于本案梗概及争议焦点本案的原告星空传媒(香港)有限公司,四被告分别是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广东中录音像有限公司,天津市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案情梗概如下:原告诉称自己是电影《警察故事》、《警察故事续集》和《警察故事第三集超级警察》的版权所有人,2003年,原告将上述三部电影的35mm胶片普通数码版DVD加工处理后之成为数码修复版DVD,但原告从未授权中国大陆的任何公司复制、出版、发行及销售上述三部电影的数码修复版DVD。近来,原告发现被告一至四分别作为出版商、发行商和经销商,非法复制、出版和发行了侵权产品,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被告五因销售侵权产品而取得不当得利,应将获利返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一至四连带赔偿原告损失暂定为50万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诉讼合理支出及诉讼费用,并判令被告五返还不当得利。根据本案原被告所诉称的事实以及法庭对案件事实的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四方面:一,数码修复版是否产生新的作品,原告是否可以基于此而主张著作权。二,被告支持自己的事实根据是否成立,原告是否许可被告数码修复方面的事宜。三,被告一至被告四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法律根据何在。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三、关于“数码修复版”是否产生著作权问题之分析本案的关键就是认定“数码修复版“是否具有著作权,这也是原被告双方争议最大的方面,是本案之关键所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所谓的电影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物质上,有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这里的电影作品指的是整部影片的拷贝母片。所谓的数码修复的含义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争论以及我个人的理解,我认为,数码修复是对因为年代久远或其他原因而使电影母片出现的画面和声音瑕疵所采取的视频和音频修复技术。修复前后的电影母片在视觉音响效果方面具有明显的差异,电影复制发行商通过此技术扩大销量,增加利润。数码修复只是在原电影母片的基础上进行的部分修饰和润色,载体前后不变,并且未超出原母片的著作权的范畴,其目的只是为了使影片效果达到原先的水平。在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未经授权在中国大陆复制、出版、发行及销售三部电影的数码修复版DVD,我认为于法无据。根据法庭的调查,质证,原告曾授权被告出版,复制,发行上述影片,因此被告的行为完全是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的。至于被告二发行的数码修复版DVD根据以上的分析是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合理行为。四、关于被告的行为之分析(一)被告一、被告四行为之分析本案被告一、被告四辩称他们从未授权第三方出版、发行涉嫌侵权的DVD制品,并怀疑是发行商假冒自己的名义而出版发行的。作为发行商被告二则辩称他们在电影制品上署出版者的名称是完全依照法律进行的。根据我国《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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