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公示与公信力原则新论

物权公示与公信力原则新论高富平华东政法学院教授关键词:物权/占有/登记/公示/公信力内容提要:长期以来,物权法理论一般将物权公示理解为物权变动本身的公示,即动产以交付、不动产以登记为物权移转、设定过程的公示手段,而且认为,交付和登记本身具有公信力,即一旦完成公示,则即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或对世效力。本文认为,物权变动公示只是物权本身公示和公信力的延伸,而物权公示是物权权利人向世人公开表明其拥有物权以及第三人据以判断某人享有物权的标志;而公信力无非是法律上建立某种公示手段公示的权利为真实权利的一种规则。本文试图阐述这一思想,并以此为思路重构作为物权法的基础的公示公信原则。一、公示:物权对世效力之公示即权利人通过某种手段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公开、显示其权利的法律事实。物权是一种对世权,需要公开,也能公开。这是因为物权对抗世人效力主要是对抗知情人,知情人的范围愈大,所有权对抗力的范围也愈大。对于不情者,例如,对于所有权人而言,在其物被无处分权人“合法地”流转到第三人手中时,第三人如不知道真正的所有权人而善意地相信处分人有所有权,那么所有权人即不能追回该物,亦即对该第三人没有对抗效力。因此,所有权人的对抗效力是以第三人知道他享有所有权为前提的。英国学者劳森和拉登也指出:“物的关系只能对抗受公示而知情的人。”。而如何体现对世性,使他人知情,知道谁是某物的所有者,权利范围有多大或状态如何,即是物权的公示要解决的问题。显然,物权公示是静态的,为了区别于传统物权法所讲的变动公示,可将物权人向世人公开、显露、表明其拥有权利的手段、方式或象征,称为物权的表征。物权表征是权利人自觉或不自觉地向外人表明其拥有物权的事实和外观,是世人借以判断某人拥有物权的初步依据。因此,物权表征也可以说是一种权利表象或权利外观。物权可以公示以对抗第三人是物权区别于债权的根本特征。物权需要而且能公示,而债权的产生是当事人意思或行为之结果,通常只在两个或几个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且往往是当事人之间的私下安排,故一般不需也不宜公开。有些债权借助债权凭证(物质载体)和特殊的制度安排(比如有价证券)得以物化,使得人们拥有有价证券本身的权利(真正的客体应为债权)成为一种对世性的权利。因此,公示性是物权之对世效力的源泉所在。物权公示表明,物权作为法律上的权利需要通过显见的事实才得以表现,而这一表现手段,首推占有。二、占有及其法律意义对于有形物,在某个时点上总是处于某主体实际控制状态之中。这种对物的实际控制状态或事实即占有。这种事实足以使外人判断某主体与某客体存在某种支配关系,这种支配可能是物理上实际控制、占据、管领客体物,也可能是置于其可控制(排除他人干涉)范围以内,如其房屋或院墙之内。在民法理论上还存在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之分。但是,本文所称的占有不包括间接占有。这是因为,从物权表征的角度,间接占有缺少直接控制客体物的事实,因此无法对外以占有事实公示其物权。占有的一个非常重要功能是向世人公开这样一种事实:占有人与某物之间的事实控制关系。而法律对这种事实关系加以保护,实际上使占有具有了权利推定效力,即对于非占有人而言,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占有人没有权利占有之前,即推定他人为有权占有。可见,如果存在占有事实,则对一切非占有人而言,应推定占有人有权对占有物行使权利;至于占有人有什么权利,在所非问。因此,这种权利推定不得对抗真正的所有权人或权利人。占有的这种权利推定或表征效力,是一条恒古不变的社会准则和法律规则。例如,我在马路上捡到一枚硬币,除非某人能够向我证明,他是这枚硬币的所有权人,否则,我就有权对抗任何人。同样,如果我正居住我朋友的海滨别墅,从我庭院路过的行人,莫不认为我就是这房屋的主人,未经我的允许,他不得进入或干扰我的居住。在这两种情形下,我是否是硬币或房屋的所有权人,对一般人来说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只要我现时占有,就可对抗所有世人。世人则不能仅以我不是所有者来对抗我,抢夺我手中的硬币或驱赶我,除非你能证明你拥有比我更优越的权利或是真正的所有权人。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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