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病防治监督行政处罚程序

传染病防治监督行政处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0号]1993-03-20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0号)现颁布《传染病防治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请各地遵照执行。部长陈敏章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日传染病防治监督行政处罚程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传染病监督管理,保证传染病监督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程序。第二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为传染病监督部门,在实施传染病监督工作中,遵守本程序。第三条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应遵循先调查后裁决和合法、适当、高效、公开的原则。进行调查该实时,由二名以上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共同进行。第四条传染病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立案的,在查处案件时,实行回避、合议制度。第二章管辖第五条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本辖区内的案件。第六条省、地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一)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二)上级交办或者下级报请处理的案件;(三)直接监督管理单位的案件。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一)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处理的案件或者认为应该直接处理的案件。第八条两个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有争议的共同上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第九条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与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对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有争议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逐级报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第十条在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相对人属于其他辖区的,由案发所在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管辖。立案后,应及时通报相对人所在地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主管机构。相对人所在地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主管机构要积极配合查处和执行。生产经营者直接到外地违法销售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医疗用品、卫生用品等,销售地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可以直接查处生产经营者。第十一条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管辖本系统内的案件。第十二条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主管机构。移送管辖时,填写《移送函》(附表9),将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受移送地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主管机构如认为移送不当,可报请共同的上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并将查处结果函告原移送单位。第三章立案第十三条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在接到群众检举、控告时,传染病管理监督员要认真询问有关情况,填写《传染病监督管理举报登记表》(附表10)。经征得检举、控告人同意,可以录音。检举、控告人要求保密的,应严格予以保密。第十四条卫生防疫机构在进行定期、不定期的专题监测管理工作中,发现相对人有违法行为时,要及时报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时,要制作《传染病监督管理检查笔录》(附表1)。第十五条根据卫生防疫机构、医疗保健机构的疫情报告或者在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应全面收集有关证据材料,作为立案根据。(一)发现有《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二)发现有《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至七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三)发现有违反《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消毒管理办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等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的。第十六条案件的来源还包括来电、电函、报刊报道、电台广播等各方面的材料。第十七条二名以上传染病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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