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法律冲突及解决途径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摘要:股东优先购买权,在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过于笼统,难以操作,在实际的行使过程中,与《拍卖法》的相关规定,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已经《继承法》的规定都存在冲突,试图在现行法律的架构下,寻找尽量保护各方利益的解决途径关键词:股东优先购买权;拍卖股权;国有股权;遗产继承股权股东优先购买权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出资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优先购买权有利于解决股东争端,防范股东突出风险,节约交易成本,有利于股东实现对公司得控制权。即使一个国家的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并不表明该国家立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否定。依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但在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上存在法律冲突,其根本原因在于《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过于笼统,且缺乏配套规定,无法适应公司股权的各种转让方式。拍卖被执行股权过程中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民事诉讼中成为被执行人,其股权被法院依法执行时,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将可能遭遇法律障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司法解释要求在转让被执行股权时,应当经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但对于股东同意后的转让程序,特别是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未予以具体规范。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4条、第16条对包括股权在内的被执行财产的拍卖作了相应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16条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从程序上来说,该司法解释对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作了具体的规范,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该司法解释实际将股东与竞买人置于不平等的地位,将影响拍卖过程的公平性,干扰拍卖这一特殊的价格形成机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的有关规定相冲突。因此,该解决方式也不合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在同等条件下才能行使,因此解决这个法律冲突的关键也就在于如何确定同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这个同等条件是在股东以外的人通过拍卖给出拍卖价格后才能确定,由于上文所述的理由,这种竞买人与优先购买权人的不平等将导致竞买人的竞买意愿降低,拍卖这种特殊的价格形成机制被扭曲,不能形成正常的市场价格,这种方式并不合理,正是因为其确定同等条件的时间点过晚。所以,对特殊转让形式下的同等条件,拍卖被执行股权,需要保护各方利益,同等条件(价格)的确定并不能单纯取决于被执行股东,还应当考虑债权人(申请执行人)的意愿、资产评估的结果,以及对其他股东询价的结果,最终由执行法官裁决。因此认为:在确定以拍卖方式转让股权后,确定基础价格,可由被执行股东与债权人协商;如无法协商一致,也由执行法官委托评估机构对股权进行评估。再根据基础价格,向公司全体股东征询意见,有股东愿意在此基础价格以上购买股权,则出价最高的股东可以保留优先购买权,如果有两个以上股东报出相同的最高价格,则按其出资比例保留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应当视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拍卖被执行股权时,告知竞买人该拍卖股权具有瑕疵,如竞买人的最高应价达到或超过股东最高应价,则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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