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研究论文

未成年人刑事研究论文【摘要】作为一种舶来品,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实践中发生了流变。由于缺乏全国性的统一规范,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受到司法组织体系地方化、对刑事和解多元价值的不同偏向等因素影响,呈现出以教化主要功能的专门模式和以补偿被害为主要价值的混合模式。总体上,专门/教化模式属于少年司法范畴,混合/补偿模式则与普通司法无异。进一步考察发现,由于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力量对比和司法一体化等因素的共同作用,两种模式的运行均处于司法权力控制之下,呈现国家控制的一元化特征。基于同样的结构原因,未来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发展方向应是国家主导模式。【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模式【正文】目前,对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实践,学术界缺乏必要关注。本文从规范与经验角度来探寻其中国特色,以期为未来的立法实践提供一个初步的分析框架。一、制度展开与实践效果制度展开在我国,刑事和解实践从起步到较为全面展开仅用了短短四五年时间。与此同时,作为刑事和解的一个重要领域,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刑事和解制度也得以迅速发展随着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展开,其已从单纯的具有试验性质的司法改革实践上升为地方政策,进而得到最高司法机关认可,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总体上,现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展开呈现以下特征:1、制度与实践同步展开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制定《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首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先河。但从全国范围看,大规模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试点出现在2003年之后,北京、上海、重庆、湖南、四川等九个省级政法机关都出台了相关规定,全国至少有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有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试点。具体情况如表-1所示。[③]表12003—2008年我国各级政法机关制定相关规范文件数量年份2002年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1]数量114311306([1]2008年数据主要截至2008年6月。)在最高司法机关一级,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连续发布《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规定了检察机关适用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原则、程序和方式。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公布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规定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同时“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未成年罪犯,应当宣告缓刑。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但通过对和解结果的合法性、有效性的确认,为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制度实践提供了“准立法”层次的权威依据。实践中,各地试点也积极展开。2006年1月至2007年7月,上海市各基层检察机关共在32件未成年人案件中运用刑事和解,涉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41人。[1]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浙江省检察机关已对500余名轻伤害案件嫌疑人在刑事和解基础上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2],其中当然包含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无锡市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两年来,教育挽救未成年人41人。[3]2、地方特色显著试点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地域非常之广,如图-1显示,从发达的东部,到崛起的中部,再到相对不发达的西部,都有刑事和解制度和实践的展开,覆盖了我国大部分地区。图1我国实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地理区域分布尽管最高检察院和最高法院出台了相关文件,但总体上较抽象、原则,且不具有强制性,加上各地政治、经济、社会条件的差异及认识水平的不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状况参差不齐,缺乏统一,体现了明显的地方化特征,主要以县、市两级为试点区域。如图-2所示,县、市两级地区的试点占了81%。只有9个省级政法机关制定了统一的文件,即使在这些地区,下级政法机关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出台相关规定。图2我国实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行政区域分布3.多样化的规范制定/实施主体与检察机关的突出作用从现有情况看,未成年人刑事和解规范的制定主体一般就是实施主体。[⑤]此方面呈现的主要特征是,制定/实施主体覆盖全部司法机关,检察机关作用较为突出。如表-2所示,56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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