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与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与王某、丁某平、清丰县仙庄乡第一初级中学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濮中法民三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负责人户少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颖,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清丰县仙庄乡第一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于庆岭,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拥军,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丁某平、原审被告清丰县仙庄乡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仙庄一中)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某、丁某平之长子王志运就读于仙庄一中。2010年12月22日王志运因喝酒被学校停课。停课期间,原告及其家人找学校要求王志运复课,学校一直未让其复课。2010年12月30日16时许,王志运要求复课未果,在其回家的路上,王志运发生车祸死亡,王志运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仙庄一中于2010年9月1日在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限截止至2011年8月31日,保险期间为一年,王志运做为该---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校学生,也再参保学生之列。该保险赔偿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5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450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1、仙庄一中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2、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赔偿数额应该怎样确定?针对第一个焦点,仙庄一中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为,仙庄一中作为九年义务教育机构,违反义务教育法,放任王志运等住宿生中午外出饮酒,违反义务教育有关规定对违反纪律的学生停课,剥夺了在校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且未让违规学生同时复课,未平等对待违规学生。因此,仙庄一中虽不是导致在校学生王志运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在导致王志运死亡问题上,存在一定的过错。针对第二个焦点,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1、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提供的校(园)方责任保险单、仙庄一中提供的校(园)方花名册证实,王志运参加了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的校(园)方责任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2、根据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4月3日颁发的《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教体艺[2008]2号以及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2008年7月21日颁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方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这两份通知均表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的宗旨就是“充分利用保险工具处理学校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有利于防范和妥善化解各类安全事故责任风险,解除学校、家长的后顾之忧,避免或减少经济纠纷,减轻学校办学负担,维护校园和谐稳定”,这两份通知均规定:校方责任保险基本范围包括因校方责任导致学生的人身伤害,依法应由校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作为仙庄一中的参保公司,应当对仙庄一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针对第三个焦点,本案赔偿数额应该怎样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500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2011)清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王志运的死亡赔偿金做出相应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本案原告是基于人身保险合同而提起的精神抚慰金,其与(2011)清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发生的精神抚慰金,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依法应予支持。因仙庄一中的过错并非是造成王志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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