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法理思考和重置1

中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法理思考和重置(1)内容摘要行政强制执行作为国家运用其权力对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相对人,依法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政行为,在国家行政活动中具有重要地位与作用。因此,如何确运用行政强制执行已经成为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而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安排又是首先应当考虑的因素。我国现行法律对行政强制执行制度采取了以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辅的主体安排,而立法也呈现出了继续维持这一安排的倾向。我国行政法制执行主体的现行法律安排既有优势,但也存在着缺陷。优势主要表现在:(1)有利于保护人权。(2)有利于制约行政权力。(3)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缺陷在于:(1)不利于行政效能的正常发挥;(2)难以保障行政行为执行的公正和效率,也与法院专事司法、居中裁判的地位不相符。(3)不利于相对人的权利救济。(4)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法院在客观上成了行政机关的执行工具。只有准确分析界定影响行政强制执行主体配置的法理问题,我们方有可能对中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安排作出一个合理的选择或改变。本文通过考察中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现行法律安排,找出影响行政执行主体配置的法理问题并加以分析,在此基础上对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进行重新设置,认为将行政机关设置为执行主体才是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法理选择。并进一步指出这样的设置将会给中国的法治进程带来的影响。行政强制执行作为国家运用其权力对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相对人,依法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政行为,在国家行政活动中具有重要地位与作用。因此,如何正确运用行政强制执行已经成为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在为此进行着有益的探索,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的制定也正在紧锣密鼓的进行之中。而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安排又是首先应当考虑的因素。鉴于此,拟以本文对中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予以法理分析并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期为进一步推动中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与立法作些努力。一、中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现行法律安排及评价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有学者对中国涉及行政强制执行的65部法律、法规进行了统计,其中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约占---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70%,主要集中于农林牧渔、卫生、土地、环保、城建、交通、邮政、资源能源管理等领域。行政机关执行的约占23%,主要集中于公安、税收等领域。行政机关和法院选择执行的约占3%,主要集中于海关管理领域。只有处罚规定而没有明确由谁执行的约占4%。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从1999年3月着手行政强制法的调研起草工作,经过反复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多次修改,于2002年4月形成了《行政强制执行法(征求意见稿)》,而《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则将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总结为“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为辅的制度”,并对这一制度予以充分肯定的评价。由以上统计数据以及已经出台的官方意见中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对行政强制执行制度采取了以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辅的主体安排,而立法也呈现出了继续维持这一安排的倾向。尽管以法院为主,行政机关为辅的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安排在法律规定中得到了确立,但我们对法律现象的评判绝不会也不应该因为法律的固有存在而终止。对于现有的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法律安排,也应该予以客观的评价。我国行政法制执行主体的现行法律安排既有优势,但也存在着缺陷。优势主要表现在:(1)有利于保护人权。我国是一个缺乏法制传统的国家,行政权一向强大,行政机关习惯于用行政手段办事,行政执法水平不高,多一道法院的审查,将有利于减少错误,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2)有利于制约行政权力。通过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执行前的审查,以规范和制约行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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