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损害赔偿

医疗事故损害焙偿浅议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摘要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方面,但我国现阶段关于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学理论和立法实践都还有欠成熟,本文从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定的原则、标准、方法入手,对其存在的问题和完善思路进行探讨,以期为促进我国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提供依据。关键词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作者简介:赵怡康,西南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D920.5文献标识码:A:1009-0592(2015)04-069-02近年来,医疗卫生事业快速发展,而由于医护人员的过错过失及临床风险的客观存在,医疗事故频繁发生,随着社会法制的进步和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索要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清逐渐增多,但是在精神损害赔偌数额方面我国出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和规定,实务操作中也大多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便造成了很多赔偿数额确定不合理的情况,现将与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定相关的问题进行研究,以期促进我国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一、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及相关立法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发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其作为医疗纠纷方面专门性的法规,对医疗事故和精神损害赔偿做了相应规定。依《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并且,《条例》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即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对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而给患者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等予以的赔偿。同时,我国的《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损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侵权责任法》等多部法律都对精神损害以及特别类型精神损害包括医疗事故损害做了规定。二、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定理论研究(-)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原则原则乃是对规则制度的适用具有指导性的基本精神或价值准则,在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定时,原则又起到了将无形损害抽象量化的作用,对比国外的原则,如丹麦的日标准赔偿原则、日本的固定赔偿原则等,我国通行的医疗损害的原则在借鉴国外的基础上更体现了抚慰性、发展性与医疗行业本身特殊性的特点。1.限制赔偿原则。即法官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对诉争案件的赔偿数额进行限制,将其限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过低的赔偿会导致医生注意义务懈怠,病人权益损害;过高的赔偿则会致使医生积极性丧失和病人求医无门,①因此,赔偿要遵循中庸之道。但确定限额时应将数额规定在一个合理的区间内,不宜将其限定为某个具体的数字,否则将会因货币政策、经济形势、市场状况的不同导致轻重不一的后果,也不利于提高医院的注意义务。2.补偿与抚慰并重原则。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性、抚慰性和惩戒性特点,②首先,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作为物质实体是以有形的方式安抚受害者的精神痛苦,即使其难以缝合精神缺口,但也能使相关人的痛苦因经济的补偿得到减轻或消除;其次,精神损害赔偿也使得医疗机构作为集合拟制形态的个人得到惩戒,使得在医疗领域因法律制度的合理践行而达到应然的形式正义。3.协调发展原则。该原则是医疗行业特殊性质的体现,医疗行业作为联系民牛的关键行业,若本身赔偿体系不健全或饱受诉讼之苦,则会加剧求医治病的不平衡。因此,基于公平和利于医疗可持续发展以造福民生的理念,应合理地确定医方的赔偿责任。同时,医患也要在发展中共享利益,协调区域及时间跨度的不平衡,保证在总体经济水平的基础上,兼顾区域与整体、经验与创新的协调性。4.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即法律赋予法官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对案件具体赔偿数额灵活确定的权利。③该原则是法官自由心证时对以上三个原则的综合,由于受害人的个体差异使其对精神痛苦感知程度不同,这便要求法官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基于精神损害赔偿个体上抚慰痛苦和整体上保持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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