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邱兴华案的审判审视中国程序正义的缺失

从邱兴华案的审判审视中国程序正义的缺失王思鲁杨丹如同一个正在被解构着的灵魂,我们的社会也正面临着深刻的断裂。传统制度与现代形态的冲突,固有思维与新生观念的博弈,普通民众与社会精英的对立……无时无刻都在提醒我们一个新世纪的来临,时代的命题意味着必须在冲突中做出选择,而法治、权利及程序所代表的价值,将最终决定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未来。当前正在审理中的邱兴华杀人案更是关乎着司法程序正义。邱兴华案一审被判死刑,对这个已经完全被妖魔化了的杀人凶手判处死刑,不仅是对受害人,更是对所有保持着朴素道德观的民众的告慰,所有结果都似乎在情理之中。然而对邱兴华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的提出,就如同一枚炸弹,引起了各方巨大的反响。一边是受害者家属血和泪的控诉以及群情激奋的“不杀之不快”的民意沸腾声;一边是法律专家挥动着法治旗帜为进行着的司法鉴定奔走呼吁,同时法官还承受着自身法律专业素养和道德情感的抗衡。在这场选择中法官该如何决断?事实上,对案件关注更大的意义已经不是邱兴华是否被判死刑,而是对案件所引发的一系列中国社会现实弊端的反思,首当其冲并且显而易见的就是关于精神病司法鉴定的问题。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鉴定一直处于混乱状态,三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都只是原则性的,并且没有与其相配套的措施,操作起来无法可依,导致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当事人和法院常常产生冲突。在邱兴华案中,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就是最为敏感的问题。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只能由司法机关行使。但是具体到何种情况下应该鉴定,何种情况下不予鉴定却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这就赋予了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那么法官究竟依据什么来裁量?这便是问题的关键之一。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在这方面存在很大漏洞,极容易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应该尽快以病例形式累积有关指标,形成一个具体的标准,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法律的依据。司法鉴定是解决专门性的问题,因此理应由专业人员运用专业知识来进行,而非法官仅仅凭借其法律知识和经验就能做出是否准予。如同在此案中,根据邱兴华的种种异常行为,在有些人看来是精神病的症状,而又有人认为只是人格变态,更何况发表这些观点的还是一些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专家学者,他们尚且无法做出统一的定论,法官又凭借什么来判断他是否可能患有精神病?行为时有无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呢?仅仅是对这样一种可能性的判断,就会改变当事人的命运。所以,作为司法鉴定的前置程序,决定权同样是不可忽视的。培根说:“一次错判比10次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更大”。在人命关天的问题上,司法更应当慎重。所以,我们主张必须对邱兴华应该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首先废除死刑已经是世界的整体趋势,平均每年有2个国家废除死刑。我国作为判决死刑率最高的国家应该尽可能减少死刑适用,这是对人权的基本尊重和文明的标志;其次,从邱兴华表现出的种种行为动机来看,我们也有理由怀疑他患有精神疾病;最关键的是,当事人的家属和律师已经向法院提出申请,那么我们就应当保护这种正当的权利。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审判,对其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是实现我国程序正义的必经途径。不仅是对邱兴华,我们提倡只要是被告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或者是其家属提出申请,就应该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这种普遍地、系统地开展精神病司法鉴定,本身就是对控辩双方权利平等的追求,能够有效纠正我国忽视辩方合法权利保障的现象,符合刑事诉讼上的“有利被告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落实,在我国法治进程史上将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在英美法系国家,是通过法律精神病学家和心理学家等专家证人出席法庭或量刑听证的形式来解决被告人是否有精神病的问题,并且检方和辩方都有权利聘请司法鉴定机关为被告人做鉴定,这是一种法定权利,不可剥夺。而目前在我国,鉴定机关都是由司法机关指定,这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的形式,导致对鉴定的监管处于真空状态,极易受到行政、舆论和官本位思想等不应有因素的影响。因此,从文明的法治精神出发,以程序正义为基础,在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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