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融资租赁法规中不动产租赁物范围的理解

对融资租赁法规中不动产租赁物范围的理解作者:刘佳:《中国房地产·学术版》2016年第07期摘要:近几年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迅猛,随着租赁公司数量大幅增长,交易形式不断创新,交易领域也不断扩大。2014年3月1日起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为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障。融资租赁交易的载体是其租赁物,而不动产作为租赁物却一直存在争议。但是作为体量巨大、领域广泛的不动产又是融资租赁交易不可回避的问题。拟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实务中的交易实践,在当前法律法规及税收政策的框架下,对不动产租赁物范围进行探讨。关键词:融资租赁,不动产,基础设施:D923.2文献标识码:B:1001-9138-(2016)07-0043-50收稿日期:2016-05-101融资租赁概述融资租赁起源于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随后被许多国家接受并运用,并很快发展成为与银行、信贷和证券并驾齐驱的三大金融工具之一。我国自1981年首次引入融资租赁以来,已经走过了30多年的历史。由于受我国计划经济体制及金融环境的多重因素影响,融资租赁在我国经历了曲折的发展历程。但是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品,其灵活的融资方式,广泛的适用领域,融物与融资合二为一的模式,为国内金融市场引入了新的竞争机制,增添了市场活力,推动金融产品的多元化发展。据相关统计,2007年全国共有租赁公司93家,2012年达到560家,到2013年底已达到1026家,截止到2014年6月,全国租赁公司已达1350家。随着租赁公司数量的快速增长,租赁合同数额由2007年的240亿元增长到2012年的15500亿元,2013年达到21000亿元,截至2014年底合同余额32000亿元。由此可知,融资租赁是对我国正处于转型期市场体制的重大有益补充。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购买承租人指定的租赁物,并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出租人保留所有权,承租人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定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融资租赁是一种特殊的金融业务,其将资金、贸易和工业三者结合,将使用权“”“”和所有权分离以达到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功能。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是通过以租金换取租赁物使用权的方式实现其融资的目的,承租人表面上获得了租赁物的使用权,实际则是取得了为生产所需的资金,承租人支付租金并不是其获取租赁物使用权的对价,而是以支付租金的方式承担出租人购买出租设备的资金成本并支付其应得的合理利润。从出租人的角度看,出租人获得的租金实际上体现的是投资成本的回收。因此,融资租赁实际上是通过融物的手段达到了融资的目的。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一般存在着出租人、承租人和供应商三方当事人,买卖协议和租赁协议两项交易。其中出租人提供给承租人的租赁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该租赁物既是租赁协议中的客体,也是买卖协议中的客体。租赁物作为融资租赁关系中的重要的组成部分,承载着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一直没有专门的融资租赁法律出台,实务中最早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公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随后1999年的《合同法》中设有专门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但具体条文相对原则,过于笼统,从而导致在实践中指导性不强。此后,在经过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就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后,于2014年3月1日开始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可见租赁标的物的选择与界定是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重要认定之一。我国自引进融资租赁以来,虽然对租赁标的物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认定和理解,但由于受国家相关政策及经济环境的影响以及多头管理模式的制约,租赁物还存在着一些模糊不清。当前对租赁物的认定程度、范围与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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