厉根生认为南京市物价局行政批准行为侵权一案

厉根生认为南京市物价局行政批准行为侵权一案[提示]本案在南京被称为物价公益诉讼第一案,案件性质与轰动全国的河北律师乔占祥诉铁道部春运价格上涨案具有一致性。其中,应予重视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对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影响,特别为实践部门探索如何在我国建立真正的“公益诉讼”制度而开启了一扇窗口。[案情]原告厉根生,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南京市物价局(以下简称市物价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太平门街53号。法定代表人钱平桃,市物价局局长。被告市物价局于2000年12月6日作出《关于调整轮渡票价的通知》(宁价服[2000]521号文件)(以下简称《调价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近年来由于南京市轮渡公司(以下简称轮渡公司)的轮渡运行成本不断提高,客运量持续萎缩,致使企业长期亏损,已难以维持简单的营运生产;运输船只年久失修,设备简陋陈旧,影响旅客运输和商品流通,使旅客安全得不到保障。经研究同意,对轮渡公司经营的7条轮渡航线上的轮渡客运票价作适当调整。轮渡票价调整于2001年1月1日零时起执行。调整后的票价都有不同程度的提高。原告厉根生诉称,2000年12月6日,被告以轮渡公司长期亏损为由,下文通知市轮渡公司调整轮渡票价的行政行为不合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理由是:一、轮渡公司要求涨价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近几年从全国来讲物价指数较为稳定,总体价格水平在下降,随着经济的发展,轮渡公司的客运量应当持续上升,故从客运业务角度,市轮渡公司不可能亏损。二、轮渡公司属于公用事业企业,我国价格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按价格法规定轮渡票价的涨价,应当实行价格听证制度,这样才能保证政府定价行为的民主性和公正性。但被告在决定轮渡公司票价涨价时,没有实行价格听证,先入为主,不能兼听则明,故市物价局这一行为在程序上不合法。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市物价局不合法的定价行为,保证政府定价行为的公正性维护广大群众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被告市物价局辩称,我局于2000年12月6日向市轮渡公司下发了《调价通知》,该文涉及的行政相对人为市轮渡公司,且文中有关调整轮渡票价的规定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这一行为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另辩称,近年来受交通格局变化的影响,轮渡行业不断萎缩。一是客流量骤降年客运总量由最高峰的2780万人次,萎缩至1999年的1600多万人次。二是营运收入锐减,成本大幅度上升,亏损加剧。截至2000年6月,轮渡公司累计亏损额已高达2500多万元---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致使企业难以维持简单营运生产,影响到企业生存,加上船舶老化,旅客安全得不到保障因此原告认为的“市物价局据此涨价的事实不能成立”之说无事实依据。另根据《价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将听证程序引入政府定价程序,这是政府行政决策领域中的一件新生事物。《价格法》对听证制度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未就听证范围、听证程序、听证形式等作出具体规定。《价格法》颁布以来,包括我局在内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遵循这一原则性规定,对价格听证工作进行了一些积极而有益的探索,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到目前为止,国家尚未出台有关价格听证的实施办法,法律、法规对听证范围并无定论,因此原告认为的“按《价格法》规定,轮渡涨价应当实行价格听证制度”的说法不能成立。[审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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