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工伤保险之私自替班遭遇事故不能认定工伤

私自替班遭遇事故不能认定工伤【案情】:申请人:罗××,男,××××年××月××日生,汉族被申请人:杭州市××局第三人:杭州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罗××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局于20xx年12月20日作出的杭劳险认(20xx)44号《工伤认定书》行政争议一案,于20xx年2月17日依法向行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称:20xx年9月23日中午12时,申请人由杭州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29号机长王××临时招用为该机的劳务员工。同日12点30分,申请人被该公司所属的金浙银色港湾工地的拉混泥土的拖拉机的料斗压伤,脚趾压断2只。从这一事实能明显看出××基础公司的过错事实。同年11月9日,王××也承认了与申请人的用工事实,并出具一份工伤处理意见书,证明了该公司与申请人有用工的事实。因此,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局作出的杭劳险认(20xx)××号《工伤认定书》中对申请人不属工伤的认定,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重新认定。申请人同时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①杭劳险认(20xx)××号《工伤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认定不属工伤与事实不符。②××基础公司王××出具的”29号机罗××工伤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用工的事实。被申请人于20xx年3月3日向复议机关递交了行政答辩书称:金浙银色港湾工程的29号桩机系××基础公司承包给其员工唐××管理。20xx年9月23日中午12时,申请人罗××未向该桩机承包人唐××提出,就主动替该桩机工人孙××上班。工作半小时左右,申请人在浇桩时不慎将右脚2趾压断。申请人私自替班,××基础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并不知晓,申请人与××基础公司并未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职工身份认定的复函》(浙劳函[1999]123号)中对”职工”的说明:”所谓单位职工,是指依法办理招工录用手续,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或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收入的劳动者”,申请人既未被××基础公司录用而办理有关手续,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关系并不成立的前提下发生的伤害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我局作出不予认定申请人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依据适用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被申请人同时在规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①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申请人罗××要求认定工伤。②××基础公司提供的关于罗××工伤事故经过的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基础公司不知罗××到工地上班。③××基础公司员工孙××所作的证人证言原件一份,证明罗××未经允许私自与孙××换班。④对承包人唐××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明承包人不知罗××到桩机工作。⑤对××基础公司员工李××(申请人的老乡)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明承包人不知罗××到桩机工作。⑥对罗××所作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证明罗××未经承包人同意而上桩机工作。⑦职工伤亡事故报告书原件一份,证明罗××未经允许私自与孙××换班。⑧杭州市企业职工工伤认定审批表原件一份,证明审批程序。⑨工伤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根据事实不予认定罗××为工伤。⑩浙劳函[1999]123号复印件一份,证明罗××与××基础公司无劳动关系。第三人向复议机关陈述称:我公司所属的金浙银色港湾工程开工后,建有完整的安全台帐,对所用工人建立职工花名册,与29号机的机长(承包人)唐××签订了《建筑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书》,要求新招用的工人必须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合格方可上岗;凡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必须参加”三级安全教育”后方可放行。罗××未经我公司工地管理人员认可,也未经承包人唐××同意,私自于20xx年9月23日中午12时顶替孙××上班,不慎脚趾压伤。罗××虽未经我公司招用,但在我公司所属工地受伤,我公司出于人道将其送医救治,并全额承担了所有的医疗费用。另外,王××系我公司的副经理,而非29号机机长,其不知罗××来我公司上班,因此申请人所称其由”29号机长王××临时招用为该机的劳务员工”不成立。第三人同时向复议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①安全管理制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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