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保险标的转让问题浅析2500字_经济学类论文

财产保险保险标的转让问题浅析2500字摘要:随着经济发展,商品流动速度加快,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问题口益受到重视。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在保险关系越来越复杂的情况下变得I」益重要,同时,在学术界及实务界对此问题的研究也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而在新《保险法》中对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问题的规定比较粗略,一些概念的界定及理解会直接影响实务中对保险标的转移的判断,I大1此木文主要对新《保险法》中对财产保险标的转让的三个基木概念进行理解,以求准确、科学的界定。关键词:保险标的通知显著增加《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介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ZU起三十口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木条虽然修正并完善了I口保险法的规定,并且解决了保险标的转让中的一些基木问题,但仍有一些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基木概念需要解决。一、保险标的《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这句话从人身保险及财产保险两个方面简要的描述了保险标的的定义,更精确的说是一种限制,较为具体的定义为,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它在保险合同小是确认保险利益的依据,也是保险事故所知损害后果的承受体①。汪朝国教授则认为,“保险标的,应该界定为保险制度所欲保障的对象,即保险利益,具体来说就是某特定人对于关系连接对彖所具有Z经济上利害关系。”贾林青教授认为“保险标的是确认保险利益的依据”。笔者认为,保险标的作为发生保险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最初产生保险利益的基础。保险利益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的一种利益关系。当保险标的发展转让时,保险标的木身并没有变化,只是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等发生了变化,保险利益这种利益关系中的被保险人也没有变化,变化的只是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能的拥有人,因此保险利益依然存在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Z间。《保险法》第卜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从木条规定可以看出,不论在何时何地发生保险事故,只是被保险人才可以享受保险合同带来的补偿,而不是财产的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等其他权能的拥有者。但转让麻,如认定受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未免行失公平原则,也不利于鼓励商品流动。可以通过受让人以对保险标的进行管领的管理人的身份进行保险行为,此时受益人是可以具有保险利益的。二、通知义务的基木问题《保险法》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通知义务是指由受让人或让与人、继承人向债务人做出的关于让与债权的意思表示。②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义务是世界备国普遍的做法。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918条规定,“保险物的转让不是保险契约解除的原因。没有通知保险人发生转让并没有告知受让人存在保险契约的被保险人,承担支付转让时起至期间屈满止的保险费义务。”从《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定可以看出,保险标的转让时的通知对保险合同效力的意义在于:一是保险人接到通知后是否决定解除合同;二是知道保险合同存在的受让人如果没有通知保险人拒绝原保险合同,则原保险合同继续有效。③从口木、韩国等国对此问题的规定可以看出,通知义务的存在是有必然的合理性的,但如何通知,如何设计制度时,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不免冇些不完善。在保险标的转让时会产生三种情况:一是保险标的的危险稈度增加。在此种情况下还会出现两种可能性,即危险稈度增加是市场或者是客观不可抗力的出现引起。二是保险标的的危险穆度没有增加,即实现了中性的转让。此时保险合同当事方没有受到因转让带来的潜在损失,也没得到利益;三是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降低,保险人因此获利。而《保险法》第五I-三条仅规定了降低保险费的两种情况,对此种情况缺乏规定。以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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