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应退还已征契税的批复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应退还已征契税的批复》的通知2002-8-5沪地税地[2002]第70号[打印]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退还已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62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应退还已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第622号2002年7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你厅《关于对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是否可以退契税的请示》(新财农税[2002]1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按照现行契税政策规定,购房者应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之前缴纳契税。对交易双方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各种原因最终未能完成交易的,如购房者已按规定缴纳契税,在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对其已纳契税款应予以退还。抄送:天津、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重庆、贵州、甘肃、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市财政厅(局),北京、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海南、四川、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法规库由《纳税服务网》整理---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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