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在刑法学体系中地位之反思与重构方法

刑事责任在刑法学体系中地位之反思与重构关键词:刑法体系/刑事责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反思/重构内容提要:根据现有理论,从刑事责任的概念等五个方面反思刑事责任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的位置,传统的刑法学体系结构不能使刑事责任的本意充分发挥。刑事责任是指由行为人实施了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不可容忍的危险之行为所产生,并在行为过程中不断强化,体现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应当承担刑法对行为人及其行为的客观而抽象的谴责与否定性评价。刑事责任应当是犯罪与刑罚的上位概念并作为一个全局性根本性概念贯穿于刑法的适用过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改为罪刑相适应原则,刑事责任在刑法学体系中的地位是:刑事责任——犯罪——刑事法律后果。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个体现刑法体系的重要刑法基本原则——可以说是文明法治社会或者说是人类对公平公正价值的追求。在“罪”、“责”、“刑”关系上的表现,尽管学者们对这一原则的存在价值并不持异议,但对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框架下如何界定“罪”、“责”、“刑”三者的关系问题仍然存在着争议,特别是“责”的位置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1997年刑法典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通过对第五条的解读,我们可以得出,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罪”是指罪行、犯罪行为或者犯罪,但这里界定为犯罪更为合理;“责”指刑事责任;“刑”是指刑罚。基于上述三者的认识,结合我国刑法典总则体系的分析,“罪”对应的是刑法第二章犯罪,“刑”对应刑法第三章刑罚和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行。但是,我们并没有从刑法典体系中寻找出刑事责任这一章的内容,与此相反,我们只能在第一章和第二章的条文中散见刑事责任的字眼。这样,我们或多或少地得出这样的反思:刑法典中总则的规定是否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背离呢?如果不是相背离,我们应该寻找出刑事责任这一章节出来,但是,实际上我们并没有寻找出这样的章节,而我们发现的是刑事责任与犯罪的规定是直接相联合的,如刑法典第二章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又如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从这样的反思中,我们应该思考的是“责”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应该存在于什么样的位置呢?一、关于刑事责任在刑法体系中应有地位之反思对于刑事责任在刑法体系中应有位置的反思,笔者认为必须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进行分析,其理由在于:首先,作为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贯穿于刑法始终并得到普遍遵循,具有全局性和根本性的意义;其次,从整部刑法典看,第一次出现“刑事责任”字眼的地方在刑法第五条也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刑法其他关于“刑事责任”的内容应该与其相统一;最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重要的是应该体现出“罪”、“责”、“刑”三者在整个刑法体系中的关系。基于上述理由,我们对刑事责任在刑法体系中位置的反思在直接意义上说是关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责”的位置问题之反思。(一)反思一:从刑事责任的概念上分析,现有理论界的定义是否能够确定刑事责任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的位置?如何定义刑事责任是确定刑事责任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位置的首要问题,但是中国学者们的理解不一,分歧颇大,主要有下面几种学说:第一,责任说。该说认为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应当承担的刑事法律规定的责任。这是我国刑法学界早期的定义方法。如《法学词典》中就有这样的界定,“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刑事法律规定的责任。”[1]还有人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规定的责任。”[2]无疑,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但这样的界定难以深入揭示刑事责任的特有属性,原因是“责任说违背了概念的定义不能循环的原则,以同义语的反复的形式造成了循环定义,而循环定义不能反映概念的内涵,是没有什么意义的。”[3]责任说实质上是什么也没有定义出来,因此不可取。我国刑法学界目前已基本上不再采用此方法,因此在讨论“责”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位置时,我们没有必要使用这种定义方法。第二,心理状态或法律地位说。该说认为刑事责任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将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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